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少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5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之記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黃少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生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產,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物品業已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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