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關於「下午5時3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3時38分許」;第10行「…某處,」之記載後,補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11行「其所持用」之記載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被告以簡訊記載「有人就是犯濺(按應為「賤」之誤載)!才會狠狠被修理!好自為之!」、「我會讓你知道我有多硬!試看看吧!」、「我最喜歡處理你們這種人!等這(按應為「著」之誤載)看戲吧!」之文字,於社會一般觀念均會使收取簡訊之人感到恐懼害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 曾智偉 有財務糾紛,竟寫以傳送簡訊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小畢業、業商,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雖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528號被告劉東衡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衡(所涉重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崧店前,貸與曾智偉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以10日為1期,收取月利率百分之六十之利息,且預扣第1期之利息,又要求曾智偉書立內容為曾智偉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與劉東衡等情之讓渡證書,與簽發面額分別為5萬、10萬元之本票各1紙,以及交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本。其後,於103年6月6日下午5時38分許,劉東衡因不滿曾智偉未依約給付利息且避不見面,遂在新竹地區某處,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內容含有「有人就是犯濺(按應為「賤」之誤載)!才會狠狠被修理!好自為之!」、「我會讓你知道我有多硬!試看看吧!」、「我最喜歡處理你們這種人!等這(按應為「著」之誤載)看戲吧!」字句之簡訊,至曾智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令曾智偉於同日閱讀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曾智偉於同日報警處理,並經劉東衡主動交付上揭讓渡證書、本票、曾智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本予員警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東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智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保證人 劉國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符合,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
1份、被告主動交付員警扣案之被害人所簽署之讓渡證書、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2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被告所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上揭讓渡證書、本票、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因均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怡(11)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