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嘉交簡第34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1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簡易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足採,應予駁回,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上訴人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過失傷害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於嘉交簡卷可稽,且被告亦向嘉義縣、市貧困學生午餐專戶捐贈善款共新台幣4萬元,有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附於交簡上卷第26頁可憑,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又前述刑法之修正,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之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方修正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