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職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0八號被告甲○○原名 祖立源
原住台灣省台北縣○○鎮○號路○○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判決,應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囑託郵政機關送達,因被告行蹤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郵務送達公文封及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足據,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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