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