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99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慶惠 被告 臺中縣 政府代表人 黃仲生 訴訟代理人 趙子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60202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需用土地人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為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臺中環線清水神岡段(清水鎮)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段336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88年1月18日台(88)內地字第8714223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地上物。土地部分,被告以88年2月1日府地權字第30766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8年2月2日起至88年3月4日止。地上物部分,被告以89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19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9年4月15日起至89年5月15日止。原告所有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均已發放完畢,兩造並無爭執;惟原告之建築改良物停工營業損失補償,被告依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88年6月10日修正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及第37條規定查估辦理補償。因上開辦法未列加油站之查估補償標準,由需地機關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停工營業損失補償及機器設備搬遷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185,995元, 蔡崇 和建築師事務所查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計4,585,409元,經被告審認後,修正其總營業面積為302平方公尺,並查估其停業損失689,360元,即以93年2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30039924號函知原告,停工營業損失經複估為689,360元,原核定停工營業損失補償及機器設備搬遷補償費計185,995元,應補503,365元,並由原告於93年2月23日具領,惟原告仍不服被告上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93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30004076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有地上物,經被告以89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198號公告徵收,依內政部89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8968329號函釋,有關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相關子法尚未訂定發布前之因應措施,前經內政部函頒實施前,得由需地機關參照以往營業損失補償金發給標準,與業者協議補償之,協議不成,則俟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函頒實施後,再依規定辦理。現內政部業以89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8971251號函訂定「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原處分未依內政部上開89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8968329號函釋意旨,於協議不成時,俟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函頒實施後,再依規定辦理,而逕依並未列加油站之查估補償標準之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予以查估,其處理程序自有不合,而將原處分撤銷,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下稱為沙鹿稽徵所)函送原告86年至88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資料,計算原告停止營業最近3年之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為負數,乃以95年9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502682942號函知原告:「本案營業損失,不再另予補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發回前本院97年度訴字第64號提出之書狀及陳述主張:
㈠按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所謂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係指以(應係已字之誤)核准徵收而尚未執行完畢者而言。本件地上物部分,既經內政部以88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8714223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地上物,是有關地上物徵收之補償應適用土地法第241、247條之規定即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對於第241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至於臺中縣政府88年3月16日及89年4月14日之地上物徵收補償公告,無非徵收執行之一環,並非徵收之核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07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地上物既在88年1月18日核准徵收且未結案,即應依87
年3月6日修正之臺中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13條之規定: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六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作業或營業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88年6月10日修正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有關停業損失之補償法條依據不變,僅自治條例補償條件較優於補償辦法。所以停業損失本屬法定補償項目,被告認為是非法定補償項目,實有誤會。89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198號徵收補償公告,係屬行政處分之更正,因有關地上物之相關補償有短、漏估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予更正補償費金額,其餘公告依據、事項並未變動,或載明88年3月16日徵收公告有何不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參照。內政部認本件地上物之補償,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亦有誤會。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拒絕補償原告加油站之停業損失,其適用法令自有不當。
㈢縱使本件地上物徵收公告,應以89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
198號更正公告為準。被告自應依上開更正徵收公告當時適用之徵收補償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即依內政部89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8968329號函示規定,得由需地機關參照以往營業損失補償金發給標準,與業者協議補償之;協議不成,則俟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函頒實施後,再依規定辦理。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協議補償之相關資料。再者,徵收補償費之決定為行政處分,被告核定補償費後,原告前往領取補償金為事實行為,本非兩造間有關補償費之協議,必先有行政協議或行政處分始能請求,焉有受領給付後方產生請求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7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認原告領取補償金為達成協議係倒果為因,諒有誤會。
㈣兩造既無協議存在,營業損失補償,應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
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之。參考內政部94年5月5日台內訴字第0930009307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所示:「訴願人所有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主體加油站)之停業損失,原處分機關既認加油站係屬營業性質特殊者,自應依上開基準第8點辦理,則本案爭點停業損失補償金額,有關營業面積之計算,究應參照第6點僅以加油站主體建物、實際拆除面積為依據,抑或應及於與營業有關之加○○○區0000000道面積(營業主體建物以外),仍有待斟酌;又原處分機關對委託之專業機構查估結果固有權審核,惟審核之標準及依據,亦未見原處分機關究明。」依此辦理補償,較為適法。
㈤被告就本件另為適法之處分時,卻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
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不予補償停業損失,內政部亦同其見解,駁回訴願,其就加油站適用法規先後不一,亦未敘明前後訴願決定有何異同,因而改變其法律見解,自有可議。原告加油站營業性質是否特殊,除係事實認定問題外。亦是本件停業損失應適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或第8點之先決問題。加油站是許可行業,成立上已具特殊性。加油站被徵收後,非如一般行業可另起爐灶,經營上更有特殊性。否則無需88年間先後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及蔡崇和建築師鑑定,被告等相關單位於92年7月23日決議:營業損失部分並請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依照臺中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就實際營業面積重新計算,並將結果逕送需地機關評估。是原告加油站有其特殊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停業損失,改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之規定,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即有違誤。
㈥中國生產力中心所鑑定之停工損失185,995元,係依據苗栗
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7條之規定,而非台中縣自治條例,已屬不當。且停工損失係指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動產),停業損失係指建築物之拆遷補償(地上物),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為停工損失與本件無關,要不能採為補償之依據。被告亦未能查明停工、停業損失之異同。另陳報與本案相似判決即鈞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供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件被告則以:㈠經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國工局為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臺
中環線清水神岡段(清水鎮)工程,需用徵收包括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段336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其中地上物部分,被告以89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198號公告徵收,其地上物查估作業,均由臺中縣政府委託永興工程顧問公司辦理。由於徵收公告當時,「機器設備遷移」及「停工損失」非屬法定徵收補償項目,故並未列入公告補償項目內。嗣原告認建築改良物補償偏低而提出異議,因原告加油站等機器設備查估困難,臺中縣政府乃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37條「本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之規定,函請國工局委託專業機構辦理鑑估,國工局於88年初委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估。經中國生產力中心鑑估結果,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為1,782,698元,停工損失為185,995元,經送被告核定後,於89年4月14日辦理更正公告。88年3月16日公告上記載「作廢」二字,係指撤銷88年3月16日公告有關原告部分之意,故89年4月14日再重新公告,兩次公告均未包括營業損失部分,因營業損失是屬救濟金性質,應置於「救濟金清冊」,第2次之停業損失列載於「補償清冊」係屬誤列。由於土地徵收條例已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惟該條例第33條有關營業損失補償相關子法尚未訂定,內政部於89年2月10日以台內地字第8968329號作成函釋:「...
得由需地機關參照以往營業損失補償金發放標準,與業者協議補償之﹔協議不成,則俟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函頒實施後,再依規定辦理。」而本件於被告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37條規定委由專業機構鑑估後,由國工局按鑑估結果發放補償金,而原告亦已於88年10月28日領取處理,因此應屬完成協議,被告並無對該營業損失再行補償之理。原告領取上開款項後,復於90年4月間要求被告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發給停業損失,被告基於前開中國生產力中心停工損失係按停工天數計算停工損失,核與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應按實際營業面積計算方式不同,亦與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查估停業損失補償(複估)之1,114,400元不同,為避免與生產力中心重複發放,故於92年7月23日開會研商決議,改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之標準重新計算後,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同意應扣除加○○○區0000000道等面積,修正後總營業面積302㎡,停業損失補償689,360元,扣除已領取之185,995元,將差額503,365元發放原告,原告亦於93年2月23日領取,此乃延續第一次查估之處理,且既已經原告領取,亦具有協議之性質,原告自不得再行要求補償。㈡嗣原告復以被告計算營業損失時,未將加○○○區0000
000道等主體建物外之面積算入實際營業面積而提出異議,被告否准其請求,原告因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以第0000000000號案決定書認為被告對該建築改良物(主體加油站)之停業損失,應依上開更正徵收公告當時適用之徵收補償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即依內政部89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8968329號函示規定,「得由需地機關參照以往營業損失補償金發給標準,與業者協議補償之;協議不成,則俟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函頒實施後,再依規定辦理。」,惟被告於協議不成時,應俟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函頒實施後,再依規定辦理,被告逕依並未列加油站之查估補償標準之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予以查估,處理程序自有不合,故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上開訴願案撤銷被告原處分後,國工局於95年8月22日召集相關單位就另為適法處分討論決議由該局委婉函復原告,若原告仍有不服即請被告按上開訴願決定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並以95年9月11日國工局地字第09500165541號函復原告,若原告仍有異議,則由被告依內政部93年5月24日以台內訴字第0930004076號訴願決定書意旨辦理。
㈢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33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內政部89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8968329號函說明一、㈡、⒋規定略以:「...㈡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上開子法尚未訂定發布前,相關因應措施如下:...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尚未經內政部函頒實施前,得由需地機關參照以往營業損失補償金發給標準,與業者協議補償之;協議不成,則俟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函頒實施後,再依規定辦理。」因此,本件營業損失補償案,若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被告即應依內政部89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8971251號函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規定辦理之。
㈣按上揭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
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之意旨。經被告函請沙鹿稽徵所提供相關資料,分別計算出原告86年、87年、88年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額為負796,243元,遠小於已辦理補償之金額(689,360元),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是以被告依內政部93年5月24日以台內訴字第0930004076號訴願決定書之意旨及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以95年9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502682942號函重為處分,決定本案營業損失部分不再另予補償,於法自屬有據。又縱如適用土地法,經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查估修正後,亦無原告所主張以加水加氣、油槽間距、車道等面積計算之補償,故本案不論以土地徵收條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或查估結果計算,其結果均不應再給予補償上揭營業損失。
㈤原告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即地
上物之補償應適用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徵收,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因此若該條例另有規定時,則應依該規定辦理,而非適用徵收時之法律規定。本件有關原告機器設備遷移及停工損失部分,於徵收公告當時非屬法定徵收補償項目,故並未列入公告補償項目內已見前述,故徵收當時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其補償之標準。嗣被告乃準用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37條「本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之規定,函請國工局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鑑估,並經原告具領,實已具協議之性質。況該案辦理公告期間,土地徵收條例公告實施,該條例第33條對於合法營業損失之計算已明定補償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雖於89年12月30日始以台內地字第8971251號函訂定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然依內政部上開89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8968329號函說明一、㈡、⒋規定,被告依以往營業損失補償金發給標準發給補償原告,原告縱認其有異議而協議不成,則被告依上開函示,於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函頒實施後,再依該規定辦理計算營業損失,並無不合,原告引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謂依徵收時之土地法規定辦理營業損失補償云云,即無理由。
㈥原告起訴理由謂縱使本件地上物營業損失,應適用建築改良
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則被告既認原告加油站屬營業性質特殊者,自亦應依該基準第8點辦理云云。然查被告於徵收公告時,上開補償基準尚未頒布,因此被告並無將原告列為「營業性質特殊者」作為對象辦理補償之情事,又該補償基準第6點有關按拆除面積計算補償之規定,係指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3點至第5點規定計算者,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營業損失之補償既得依第3點為計算,自無第6點依營業面積計算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㈦依貴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所載,被告前依臺中縣辦
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予以原告拆遷停業損失689,360元係屬補助而非補償,準此,有關營業損失補償部分,被告既不能適用上開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而應依內政部所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予以營業損失補償,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不可因程序規定改變或更動實體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實體上的權利(即營業損失)雖因舊法(土地法)規定無該項目,但因新法(土地徵收條例及內政部函示)有此項目而應依新法規定辦理之,被告原處分亦係依此規定予以核定營業損失補償,惟因原告最近3年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為零,故核定其營業損失補償為零,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又該判決以「被告對原告關於是否應將加水加氣區、油槽(油槽間距部分)、車道計入營業面積,以計算營業損失部分,係依內政部所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作為依據,而與其他原告未爭議部分之營業損失計算,適用不同之依據,自與實體從舊之處理原則有違。」乙節,查原告最近3年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實質上業已包含所有營業設施所衍生之收益與成本,自包含上開加水加氣區、油槽(油槽間距部分)、車道等營業面積,因此並無違反實體從舊之處理原則。另該判決所載「若認有『協議』之存在,則依內政部89年2月10日以台內地字第8968329號函示意旨,即不得再依其後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乙節,查被告原以原告有領取補償費之事實即認定本案有「協議」存在,係屬誤認,且被告原所發放之拆遷停業損失689,360元既屬補助而非補償,則更無「協議」事實之存在,是以被告依內政部所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予以核算營業損失及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地上物之徵收公告日應為「88年3月16日」抑或「89年4月14日」,該地上物究應適用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又關於系爭被徵收建築改良物(主體加油站)之停業損失,其補償價額應如何計算,方屬適法?
六、經查:㈠按「(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
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第1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項)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1條(土地法第235條)及第60條所明定。依該條例第60條規定之意旨,自須土地徵收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者,始有該條之適用,而此之公告徵收,應係指已合法完成徵收公告而言;又所謂辦竣結案,係指徵收補償費依法發放完竣而言。
㈡查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原係依土地法之規定,經內
政部於88年1月18日以台(88)內地字第8714223號函核准徵收,為土地徵收執行機關之被告雖曾於88年3月16日以府地權字第81840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8年3月17日起至88年4月16日止。惟因原告陳情系爭被徵收建築改良物有短估、漏估情形,要求複估,經需用地機關國工局委託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重新辦理查估,並經被告審核後,另以89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198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9年4月15日起至89年5月15日止之事實,為原告所主張,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內政部88年1月18日台(88)內地字第8714223號函及被告88年3月16日府地權字第81840號、89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198號公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揭89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198號公告主旨載稱「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台中環線清水神岡段(清水鎮)工程,奉准徵收用地地上物一案,公告週知」;公告之依據則為:「一、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二六○八號函轉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八)內字第八七一四二二三號函辦理。二、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土地法第二二七條暨同法施行法第五五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三、本府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七六六號公告。」就其主旨之內容及作成公告之依據觀之,均無因前公告內容顯有錯誤,而為「更正」之表示,且該公告亦具備公告之完整形式;再參以被告所以為此一公告之原因,係因原告陳情系爭被徵收建築改良物有短估、漏估情形,要求複估,且於被告作成此一公告前,亦經國工局重新辦理查估,顯見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查估補償事實,另為實質審查,始作成此公告,並於88年3月16日公告上記載「作廢」二字,附記「上列地上物(加油站)已由國工局另委外辦理查估並造冊送府,經89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198號公告補償完竣。」(本院97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57頁)是被告89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198號公告,係撤銷原88年3月16日府地權字第81840號公告,所另為之新公告,與事證相符,應可採取。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公告應認係於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始完成,應無該條例第60條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之規定,係指該條例施行前,已核准徵收者而言,及有關地上物徵收之補償應適用土地法第241、247條之規定,即無可採。
㈢次查,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布,該條例第63條並
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已如上述。是89年4月14日被告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期滿時,有關原告所有建築改良物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之損失補償,即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辦理補償。而內政部於89年4月14日系爭土地改良物公告徵收時,雖尚未完成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延至同年12月30日始訂頒,惟依內政部89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8968329號函說明一、㈡、4.規定:「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尚未經內政部函頒實施前,得由需地機關參照以往營業損失補償金發給標準,與業者協議補償之;協議不成,則俟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函頒實施後,再依規定辦理。」(同上卷第79、80頁)本件經被告複估其停業損失為689,360元,原告於93年2月23日領取,領取後仍不服,復提起訴願,其時內政部已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內政部93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30004076號訴願決定(訴願卷第21至24頁),以「被告機關未依內政部89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8968329號函釋意旨,於協議不成時,應俟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函頒實施後,再依規定辦理,而逕依並未列加油站之查估補償標準之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予以查估,被告機關處理程序自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於二個月內由被告機關依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予以查估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由撤銷被告上開補償處分。被告於訴願決定撤銷其93年2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30039924號函之處分後,按訴願機關之指示,改依當時已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及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暨內政部91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10013536號函:「計算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時,該等科目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俾符實際經營情形。至依上開規定計算結果為負值者,不予補償其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之規定,依沙鹿稽徵所提供相關資料(本院97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93至102頁),分別計算出原告86年、87年、88年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額為負796,243元,遠小於已辦理補償之金額「689,360元」,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以95年9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502682942號函重為處分,通知原告本案營業損失部分不再另予補償,並無不合。至該函內誤載兩造已具協議性質,並不影響該處分之效力。又原告為登記有案之公司,其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已得依補償基準第3點之規定計算出應補償之數額補償之,而原告加油站之設立雖是許可行業,但並非依法令規定無從計算出補償數額之營業性質特殊者,故即無依補償基準第6點或第8點規定予以補償之餘地,至於先前被告依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13條之規定計算予以補償,係因當時尚無補償基準之規定,而由需地機關參照以往營業損失補償金發給標準予以計算補償,然該補償既經內政部93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30004076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命被告重為處分。被告乃按當時已訂頒補償基準之規定計算出原告86年、87年、88年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額為負796,243元,而不再予補償。是原告主張被告依補償基準第3點之規定計算補償數額,有違法令規定,亦無足取。而原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與本件不盡相同,尚難援引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重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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