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35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9月4日所簽發,以臺北市
○○○路3段289號2樓為付款地,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550,000元,到期日為95年12月5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
5.5%計付,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
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迄今尚
積欠525,914元,且追索無效之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授權書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97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5,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