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耶利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 律師輔佐人 馬馨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105年度審簡字第22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耶利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耶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6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紀念醫院1樓大廳,徒手將姚○祥(000年出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推倒在地,致姚○祥因此受有左肘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楊金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105年6月23日診字第1050787472號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無罪之諭知。又如認被告有施以治療之必要,亦請諭知被告入適當之處所施以監護治療等語。經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原審準備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金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49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10、23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6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64至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且於103年12月24日即因精神疾病住院乙節,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桃園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另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予以鑑定,該院函覆略以:據被告之母所述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被告從小即有發展遲緩的問題,專注力差,行為衝動,經常搶奪其他孩子的東西,要不到想要的東西即大聲哭鬧,由母親帶至林口長庚醫院評估,原先診斷為智能不足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醫生有開藥,但因為被告對吃藥相當排斥,後來就沒有吃;12歲時確診為自閉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103年父母離異,被告之母帶著被告與外婆同住,因外婆不了解被告習性,屢次發生衝突,被告甚至會對外婆出手。被告曾經於103年因為攻擊外婆於桃園療養院短暫住院
4天。查亞東醫院病歷紀錄,被告從105年3月15日起開始陸續因情緒不穩定有攻擊行為於精神科就診,至106年4月19日。被告之母稱被告個性較急,不能等待,吃東西與看電視方面如果被阻止就會容易情緒失控,例如被告就曾經在出遊回程時因為想要馬上在車上吃冰,不想要回家再吃,與被告母親的朋友發生衝突,朋友大聲罵被告,被告就失控出手欲勒被告母親的朋友;之前與外婆住時也會因為外婆不讓他看電視,又一直大聲叨念,被告便出手打外婆。而被告於施測過程中,對於情境理解及是否存在其他解決方法無法進一步回應。從會談內容中,得知謝員情緒管理能力較差,施測過程中則為觀察到過度衝動之情況。就本件案發時之狀態,經鑑定人詢問下,被告表示知道打人不對,只是那時很急著打電話給媽媽。對於後續應該怎樣處理這樣的狀況無法多作表達。由上述報告推斷,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自閉類群疾患及輕度智能不足。綜合被告之病史,其自幼即發展遲緩,語言表達能力不佳,個性較為衝動、坐不住,做事較不在意他人眼光,若想要的東西被阻止就會容易情緒失控,較缺乏溝通能力與問題解決的能力。本案發生之時,因被告與母親沒有溝通好,以致被告因找不到母親而慌張,情急之下只想到自己要電話找人,看到小朋友只是在玩電話,就衝動將他推開,並未思及此舉之後果。依過去被告之行為慣性、認知能力與溝通能力與自閉類群疾患之特質,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應欠缺完整理解其行為後果之能力,亦無法控制自己慌張失控的情緒。綜而言之,被告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疾病、心智缺陷而喪失,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可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因精神疾病、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不罰。至公訴人雖以本件案發地中間的公用電話無人佔用,被告若需撥打電話直接使用即可,本件並無被告所稱急迫欲撥打電話給母親之情形;況被告並未攻擊正在使用電話之大人,卻直接攻擊最弱小之幼童,顯然此部分係經過思量而得,故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係降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惟查,亞東醫院對於其鑑定結論係依被告歷年來之病歷資料及直接面談而得,公訴人單以上情即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係降低云云,未免速斷;再者,被告應係在遍尋不著其母,欲即刻撥打電話聯繫,方會前往公用電話區域,當時被告已陷入慌張、混亂之狀態,腦中僅有撥打電話一事,在行至案發地時印入眼簾者即為本件被害人在把玩電話,被告所受之刺激更為強烈,遂欲將撥打電話之阻礙直接予以排除,因此將被害人推倒,無法就現場狀況做出適當、合理判斷,更益證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狀態如上開鑑定結論,附此說明。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上開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情,未及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再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自閉類群疾患及輕度智能不足多年,且因前述精神疾病、心智缺陷而犯本案傷害案件。另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被告行為衝動,於遭受阻礙之際,即會攻擊他人。而被告之母即本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都一直讓著被告,被告不會攻擊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在本件案發後才去愛重中心,但還沒去愛重中心前,曾經傷害過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足見輔佐人對被告雖甚為瞭解,已不與被告發生衝突,順應被告所求,但被告仍曾經有攻擊輔佐人之情事;又參以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被告現在每個月會回去亞東醫院看診一次,也會按時吃藥,在愛重中心上課後,比較能控制自己的情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從105年3月15日起陸續因情緒不穩定有攻擊行為而於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但仍於105年6月23日為本件犯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於本次開庭前一日,即因其要求愛重中心內之同學開窗戶未果,遂動手攻擊同學(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顯見被告雖前往亞東醫院就醫,亦有在愛重中心上課,但仍無法有效使被告控制自己之衝動行為,足徵被告之行為易受上開精神疾病、心智缺陷之影響,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虞,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之虞。參以被告過往病史、配合治療程度、目前病情、現行家庭狀況、前案紀錄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即「後續可協助其監控自我情緒狀態,並以適切管道及方式抒發情緒,以提升後續生活適應力」(見本院卷二第15頁),認為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之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並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七、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被告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並為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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