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㈠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壹張沒收之。㈡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壹張、印章貳個、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之。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申請書、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彰化銀行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之「甲○○」之署名共叁枚、偽蓋「甲○○」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㈢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壹張、印章貳個、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之。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申請書、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彰化銀行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之「甲○○」之署名共叁枚、偽蓋「甲○○」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下同)97年5月間某日,因急需用錢,見報
紙上有一則廣告刊登急需用錢可提供資金,遂撥打電話與刊登廣告之自稱「阿爸」成年男子聯絡後,得悉「阿爸」係從事以假證件開戶販賣之非法行為,竟與該「阿爸」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文書、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自己之照片,由該「阿爸」男子製作偽造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在空白國民身分證正面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在駕駛執照正面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一枚,並在上開偽造之證件上偽載甲○○之年籍等資料,再換貼乙○○本人之照片後,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印章2個,交付乙○○持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主管機關、以及交通監理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取得上開偽造之證件、印章後,並由「阿爸」交付門
號0000000000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做為聯絡工具,即與「阿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開戶成功,1本存摺可分得新臺幣2000元之酬勞,由乙○○於97年5月26日13時8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在「金融卡申請書」、「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彰化銀行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共3枚),並偽蓋「甲○○」之印文(共2枚),併同上開偽造證件向不知情之行員 吳壬卿 行使之,吳壬卿審核後,發現乙○○持用之「甲○○」身分證件係偽造,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乙○○,並扣得偽造「甲○○」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偽刻「甲○○」之印章2枚、彰化銀行金融卡申請書1份、個人業務往來申請書1份、個人戶顧客資料卡1份,上述手機1支。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份證、駕照、印章,乃綽號「
阿爸」男子交付給被告,作為開戶使用。而該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上相片,為被告本人,與真正之甲○○本人國民身份證申請書上之照片,明顯不同,被告乃是使用偽造之證件申請開戶。
㈢證人(被害人)甲○○、證人吳壬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被告係冒名使用偽造文件之全部事實。
㈣真正甲○○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偽造「甲○○」身分證及
駕照、真正乙○○身分證影本三者比較,可證明扣案被告向彰化銀行行員行使之身分證、駕照乃屬偽造。
㈤偽刻「甲○○」印章2枚、SIM卡1張、手機1支乃犯罪之
工具。又彰化銀行金融卡申請書1份、個人業務往來申請書1份、個人戶顧客資料卡1份,乃偽造之文書,其上有偽造之「甲○○」署押3枚、印文2枚。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駕駛執照正面「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又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公印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12條及或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亦有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偽造公印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論偽造公印罪。故被告乙○○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而被告係一次行為將相片交付「阿爸」男子,由該男子在密接時間內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雖偽造之公印文有二枚,但仍應以想像競合關係,論以一個偽造公印文罪。
㈡又被告與綽號「阿爸」男子共同偽造「甲○○」印章、「甲
○○」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97年5月26日在彰化銀行,密接之時間、地點偽造多份私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故被告偽造私人印章、印文、署押,並偽造開戶文件私文書,並同時向行員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等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將「金融卡申請書」、「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彰化銀行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完畢後,並將偽造之身分證、駕照證件交付銀行人員,此單一交付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一個偽造公印文罪,與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甲○○」之印章,為間
接正犯。被告與「阿爸」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97年5月26日以前偽造國民身分證,觸犯刑法第218條第
1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於97年5月30日增訂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規定,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新修正戶籍法之規定,併科罰金刑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故被告仍應適用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偽造前開證件、印章、
印文、私文書等目的,係為申請帳戶販賣,動機不當,且此為集團性犯罪,倘若順利取得虛偽設立之帳戶販售,將增加許多犯罪偵查之困難,對金融秩序之潛在危害非輕,又審酌偽造之印章、證件之數量、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申請書上被告所偽造之「甲○○」印文2枚、署押各3枚、及
偽造之「甲○○」印章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手機1支(含SIM卡),均為犯罪之工具,屬於被告與共犯所有,應沒收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公印文部分,因證件既已沒收,公印文即在其內,無需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212條
、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