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丙○○雖均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借據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6,78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丙○○於民國96年4月4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6年,自96年4月4日起至102年4月4日止,於借用後分72期,按月於每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不依期還本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丙○○自96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證一放款借據之第4條、第5條所示),雖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第11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又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放款借據、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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