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練仁彰
被   告  洪瑞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友人,前於民國107年4月間
邀集民間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39會,底標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每期會款為20,000元,會期自107年5月10日起
至110年4月10日止,約定於每月10日下午1時開標,於每年
8月20日加標1次,原告加入上開合會1會,持續繳付每期會
款20,000元至第23會,詎被告自第24會即109年2月10日倒會
後沒有將收取之死會會員會款交付予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
遲付總額已達二期以上之總額,茲原告僅請求22會會款,據
此計算受損之會款為440,000元(計算式:死會會款20,000
×22期×1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併為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儲蓄互助會會員名單乙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
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
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
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
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
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
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
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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