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5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原名 陳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案外人 林碧龍 一切債權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8年12月2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為93年12月1日,並於95年2月27日變更權利人林碧龍為聲請人,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94年5月17日向案外人林碧龍借用3,000,000元,另相對人與案外人 廖政國 於94年6月17日共同向林碧龍借用1,000,000元,共計4,000,000元,均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簽立本票二紙交由林碧龍收執,約定清償期為94年8月17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又案外人林碧龍已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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