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3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6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從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0月11日6時55分許,為卸載貨物之便,將其所駕駛之2K-016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被告甲○○知悉其所停車之路段為道路轉彎處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前揭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占據同向行車路面且未擺設足以警示之標示,適有 施柏君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因被告甲○○前揭大貨車占據路面,遂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YCK-177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皮裂傷、臉部挫擦傷、雙下肢擦傷、左膝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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