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文犯竊盜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下稱前述機車鑰匙1支)開啟電門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使用)、停放該處之如該表所示之機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又於民國101年9月11日12時40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仁武區竹後里竹工二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巷,應予更正)1號之「合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桐公司)」工廠旁,見該工廠一樓側面窗戶已遭破壞未修復,認有機可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前述工廠係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並立即搜尋工廠內財物而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嗣因遭在旁午覺之前述工廠員工發覺,陳朝文始作罷致未有財物得手而不遂,且經報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機車鑰匙1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陳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歐靜宜江永松涂飛平曾美珍 及證人即合桐公司員工 李妙賢 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
㈣扣案之前述機車鑰匙1支。
三、按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攀爬窗戶行竊,自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遭合桐公司員工發現前,早已攀爬窗戶進入前述工廠內而開始搜尋財物,既經本院詳予認明如前,則被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且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無訛,惟旋因遭合桐公司員工發現而作罷致尚未有財物得手,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1年9月11日進入工廠後,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就該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供已代步,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前揭竊取機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規定在前開竊取機車之4罪項下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備註│├──┼──────────┼────────┼───────────┼─────┼─────┤│1│101年3月2日18時30│高雄市仁武區華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歐靜宜│機車已尋獲│││分至同年月4日9時40│街100號│機車1台(引擎號碼:SA│││││分間某時││10AU-347099)│││├──┼──────────┼────────┼───────────┼─────┼─────┤│2│101年6月3日19時許│高雄市仁武區華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江永松│機車已尋獲│││至同年月4日6時20分│街96號前│重型機車1台(引擎號碼│││││間某時許││:HF016192)│││├──┼──────────┼────────┼───────────┼─────┼─────┤│3│101年6月30日21時至│高雄市仁武區華園│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涂飛平│機車已尋獲│││同年7月1日6時間某│街19巷19號前│機車1台(引擎號碼:3X│(使用人)│,車主為涂│││時許││Y-244208)││ 嘉芳 │├──┼──────────┼────────┼───────────┼─────┼─────┤│4│101年8月16日18時30│高雄市仁武區華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曾美珍│機車尚未尋│││分至同年月17日6時30│街33巷17號前│重型機車1台(引擎號碼│(使用人)│獲,車主為│││分間某時許││:4DM-615215)││ 黃鍾寶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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