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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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卓天仁受刑人陳瑋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卓天仁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卓天仁因受刑人陳瑋廷搶奪等(聲請書誤載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陳瑋廷因搶奪等案件,由本院發布通緝後而遭逮捕到案;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繳納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亦未能偕同該受刑人到案,該受刑人復無其他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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