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8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明鴻 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依鈞院89年度執字第24855號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新臺幣1,966元(鈞院91年度存字第4984號提存事件)。茲因本案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惟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1年度存字第4984提存通知書及提存所、執行處函文,本件提存款係經執行程序分配予聲請人之款項,聲請人並已檢具執行名義經本院執行處函知提存所本件提存原因消滅,得逕向提存所領取提存款,是本件提存款並非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且本院復於112年12月20日函命補正係依何裁判向提存所提供擔保,迄今仍未補正,本件非為領取擔保提存金,自不符合上揭規定,既無從依上開規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則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送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