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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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文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上午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0分許)至下午7時57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溫柔 先生」)與王○○(暱稱為「翔」)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8號)前,以同意王○○賒欠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方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得逞。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黃文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王○○,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一路路口之際為警攔查,經 渠等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黃文宗、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83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8至21、23頁、偵字卷第46至4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清單、自願搜索同意書、檢驗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8至40頁、偵字卷第71、73至76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17張(警卷第41至42頁、偵字卷第31至35頁)、警員 李育宏 105年4月22日之職務報告(偵字卷第5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8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字卷第98頁)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現金1,000元等件在卷可參,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黃文宗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證人王○○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係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黃文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黃文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雖另供稱:本次販賣毒品之地點是在美術館附近云云,然王○○於警詢證稱:我是於105年2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我所居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警卷第20至21、23頁),於偵查時亦證稱:105年2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鎮區○○○路附近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偵字卷第46頁反面),堪認王○○就交易之地點前後均證述一致;佐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25日晚上10時39分許,與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樓頂,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況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係於105年2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之事實(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本次販毒地點應在前揭高雄市○鎮區○○○路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文宗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得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之。
(二)至辯護人雖辯稱:員警及檢察官均未於警詢、偵查時告知被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於警詢時曾供承毒品是其拿給王○○的,故被告仍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被告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如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僅於審判中自白,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卷內資料,被告黃文宗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予王○○之犯行,且於105年2月26日警詢時供稱:「(問:依據王○○於警訊筆錄中供稱,105年2月25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向你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毛重
0.5公克,亦就是警方在他身上所查扣之毒品,你做何解釋?)是我拿給他的,我沒有向他拿錢。」(警卷第9頁),並未明確坦承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嗣於105年2月26日偵訊時亦供稱:「(問:王○○表示他在25日晚上10點半至11點間,跟你購買安非他命1包即本案的安非他命,價格1,000元,因之前有跟你購買安非他命欠帳,所以當天先返還1,000元價金,該次安非他命再欠著,有何意見?)我有意見,25日晚上他給我1,000元不是毒品的欠款,不是毒品的錢,這次王○○要跟我拿安非他命,我表示沒有。」(偵字卷第12頁反面),後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問: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王○○,是否認罪?)不認罪。」(偵字卷第13頁),顯見員警及檢察官均曾訊問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而被告均未就此部分自白,此有上開調查及訊問筆錄可稽,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揆之前揭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不因承辦警員、檢察官未曾告知上開規定而異其法律上之效果,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尚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參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黃文宗身為一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5年2月25日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衡其犯罪情節,尚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本院認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且未有前揭適用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予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黃文宗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予以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者僅王○○1人,販賣毒品次數1次,金額僅1,000元;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4頁)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規定,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
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澈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HTC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1支,係被告黃文宗所有並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經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84頁),並有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17張(警卷第41至42頁、偵字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灰黑色結晶體1包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被告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向綽號「姊姊」之成年女子所購得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858號判決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詢明確,並有該案判決及相關卷證資料可稽(影院卷),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沒收之餘地。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體1包,係被告本次販賣並交付王○○之毒品,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該包毒品既已易手,僅能在王○○另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四)又被告係以同意王○○賒欠毒品價金1,000元之方式,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取得本次販毒價金1,000元,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1,000元,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5年2月25日當天,因為我身上只有1,000元,所以我先歸還之前欠被告的1,000元,然後再以賒欠的方式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毒品價金我尚未交付給被告等語(警卷第23頁、偵字卷第46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身上的1,00
0元是王○○償還先前欠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9、84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該1,000元確係被告收受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從而,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暨前揭說明,亦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吳保任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一:105年度訴字第349號│├─────────────────────────┤│被告黃文宗持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95號SIM卡2張)與王○○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5年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對話內容│├──────┬─────────┬────────┤│時間│王○○│黃文宗│├──────┼─────────┼────────┤│上午9時39分│你下班要不要來找我││││我順便還你1000││││順便再跟你拿1000││├──────┼─────────┼────────┤│下午6時10分││我先處理我的事│├──────┼─────────┼────────┤│下午6時11分││晚點再過去│├──────┼─────────┼────────┤│下午6時15分│好││├──────┼─────────┼────────┤│下午7時52分││在那││├─────────┼────────┤││家││├──────┼─────────┼────────┤│下午7時53分│美術│││├─────────┼────────┤│││喔│├──────┼─────────┼────────┤│下午7時55分│等你嘿││├──────┼─────────┼────────┤│下午7時56分││在路上了│├──────┼─────────┼────────┤│下午7時57分│好││└──────┴─────────┴────────┘┌─────────────────────────────────────┐│附表二:扣案物部分105年度訴字第349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供本案犯罪所用,│││0000000000號、00000000││依毒品危害防制條│││43號SIM卡各1張,IMEI:││例第19條第1項之│││000000000000000、35803││規定,沒收之。│││0000000000號)│││├──┼───────────┼─────────────┼────────┤│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包,灰黑色結晶,毛重│與本案無關,且業│││(自黃文宗身上扣得)│3.36公克,檢驗前淨重3.048│經本院另案沒收銷││││公克,檢驗後淨重3.035公克│燬,爰不在本案宣││││。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告沒收銷燬。││││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5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偵字卷第42-1頁)。││├──┼───────────┼─────────────┼────────┤│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包,白色結晶,毛重0.5│該包毒品被告業已│││(自王○○身上扣得。本│0公克,檢驗前淨重0.278公克│交付王○○,僅能│││次交易之毒品)│,檢驗後淨重0.266公克。有│在王○○另案為沒││││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2│收銷燬,爰不在本││││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844號濫│案宣告沒收銷燬。││││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偵字卷第98頁)。││├──┼───────────┼─────────────┼────────┤│4│新臺幣1,000元│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