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60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來存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4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認定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00年1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雖於其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並執行,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10年3月9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0年1月17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被告另因毒品案件在押中,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等情,而認本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應屬合法妥適,原審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騎車左轉,未打大燈為警攔查,員警違法搜索被告身體及機車,未搜得任何違法物品。其中有1個小夾鏈袋裡面放1枚1元英鎊,員警硬說那是毒品殘渣袋,就呼叫支援並帶毒品試紙來檢驗,檢驗結果先浮出2條線,是第一、二級毒品陰性反應,員警就大聲講那是陽性反應,被告看到第三條開始要浮現時,就說那是陰性反應,要求保全證據,員警就馬上把試紙拿走,帶被告回新海派出所,拿採集尿液同意書要被告簽名,被告簽名非自願,但依然有採尿交給員警。員警嗣後聲請強制採尿,到亞東醫院採集尿液並委由亞東醫院檢驗,最後也是在被告非自願下排放尿液交給員警,但非由被告親自貼封條。警方將被告留置超過3小時,經被告要求提審遭拒,警方違法採集之證據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3、77頁),又經警於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持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並在被告面前將尿液檢體黏貼封條封緘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該公司110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1至12、23至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月1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間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又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4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19日完成戒癮治療,於107年3月6日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但迄今均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0年1月17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從而,原審同此見解,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按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
經檢察官以許可書許可,採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排泄物;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尿液,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204條之1第1項及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長江路1段,欲左轉往裕民街方向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自其口袋中交出1包裝有硬幣之夾鏈袋,經警於現場以快速篩檢試劑檢測該夾鏈袋,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5至19、31至32頁),是員警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而欲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惟經被告拒絕,此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110年3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至10、35至36頁),則員警基於犯罪偵查之必要性,檢附前開事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於上開鑑定許可書許可之執行期間內,在亞東紀念醫院依法定程序強制進行採尿,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本件警方違法採尿,故所取得之採尿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各情及被告另因毒品案件在押中,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等情,而認本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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