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58號抗告人 蔡濟安 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小綺 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是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判意旨參照)。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委任並授予代理權予相對人,以隱名代理方式與第三人 王利安 簽訂讓渡契約及租賃契約,自王利安受讓新北市私立 碧安 幼兒園(下稱碧安幼兒園)及新北市私立碧安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碧安補習班),伊以每月5萬元之報酬,委任相對人代為管理碧安幼兒園及碧安補習班,由相對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詎相對人竟違反碧安幼兒園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積欠王利安讓渡金尾款10萬元,甚少監督管理碧安幼兒園及碧安補習班,未就房租履行扣繳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之義務,虛報人事及其他費用,致帳務不清,經伊函催相對人改善均未獲置理。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終止前開委任關係,於同年12月23日向原法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17號變更登記等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協同將碧安幼兒園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伊或伊指定之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碧安幼兒園及碧安補習班內之動產返還予伊;復於110年7月26日追加請求確認伊對碧安幼兒園及碧安補習班之所有權存在。相對人自109年3月迄今消極管理碧安幼兒園,惡意積欠房租、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租賃所得扣繳、員工薪資、廠商貨款等(下合稱房租等營運費用),債務共計約200萬元,將碧安幼兒園所得款項移作己用,或用以頂讓其他幼兒園,掏空碧安幼兒園、致其瀕臨倒閉,嚴重影響學生就學權益及政府推動準公共教保服務之行政目的,侵害公共利益,並致伊對碧安幼兒園及碧安補習班所有權及經營權受有損害,且該等損害無法或難以金錢賠償回復,為免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願供擔保,爰請求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由伊任碧安幼兒園及碧安補習班負責人,並於必要之營運範圍內得為管理之一切行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碧安幼兒園為準公共幼兒園,核定招生人數為60人,目前報到之幼生已有57名,招生狀態良好、營收均有結餘,無抗告人所稱瀕臨倒閉之情;又伊無積欠房租,雖出租人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伊已提起異議之訴;再者,伊無積欠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抗告人提出碧安幼兒園應繳保費查詢及補發繳款單所列提繳單位編號,非碧安幼兒園現保險證號;伊亦無積欠薪資,碧安幼兒園之受雇老師均有領得110年5至7月之全薪;至伊頂讓其他幼兒園乃伊資產配置之投資,與碧安幼兒園無涉;況伊非碧安補習班之負責人,抗告人有關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抗告人未釋明其受有無法或難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委任相對人隱名代理伊受讓自訴外人王利
安之碧安幼兒園、碧安補習班之經營權及所有權,經其主張相對人有前開事由,以前開存證信函終止前開委任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讓渡契約、租賃契約書、兩造LINE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前開信函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24至72、111至130、149、150頁),而相對人否認有抗告人主張之事由,並以前詞置辯,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關於碧安幼兒園、碧安補習班之委任關係、該等機構經營權及其設備等動產所有權誰屬,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積欠王利安讓渡金尾款10萬元,甚少監督管理碧安幼兒園及碧安補習班,未就房租履行扣繳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之義務,虛報人事及其他費用,致帳務不清,經伊函催相對人改善均未獲置理,是相對人自109年3月迄今消極管理碧安幼兒園,惡意積欠房租等營運費用,債務共計約200萬元,將碧安幼兒園所得款項移作己用,或用以頂讓其他幼兒園,掏空碧安幼兒園、致其瀕臨倒閉,並致伊對碧安幼兒園及碧安補習班所有權及經營權受有損害,且該等損害無法或難以金錢賠償回復云云,固提出109年11月20日、12月4日及同月11日存證信函及回執、抗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兩造LINE對話截圖、王利安製作之欠租明細表及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截圖、碧安幼兒園應繳保費查詢及補發繳款單、應繳勞工退休金查詢及補印繳款單、碧安幼兒園教職員工之LINE對話截圖及薪資表、供菜廠商之LINE對話截圖、抗告人與天華幼兒園負責人LINE對話截圖等件(見原法院卷第24、39至48、53至55、81至130、133至136、149至151頁)為憑。查:
⒈觀諸抗告人所提其寄予相對人之109年11月20日、12月4日存證信函內容,雖要求相對人依兩造委任分紅契約辦理、依系爭讓渡契約給付尾款予王利安、協助完成碧安幼兒園變更負責人及租約變更等事宜、指摘相對人未管理監督碧安幼兒園、碧安補習班、積欠房租等營運費用、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9至44頁),然此僅為抗告人片面指述,且為相對人以同年12月11日存證信函回覆抗告人其為碧安幼兒園、碧安補習班之負責人,皆依約定及法令支付費用等語予以否認(見原法院卷第46至48頁);而王利安與相對人LINE對話截圖亦僅足認其曾向相對人催繳租金(見原法院卷第133至134頁),而相對人已因其與出租人間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相對人與出租人就是否積欠租金乙事尚有爭議;至依碧安幼兒園應繳保費查詢及補發繳款單所示自109年4月至110年4月應繳金額為26萬3,386元、應繳勞工退休金查詢及補印繳款單自109年3月至110年4月應繳金額為42萬6,902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5至136頁),惟相對人抗辯上開繳款單所載碧安幼兒園之保險證號,非該幼兒園現保險證號(見本院卷第30頁),無法據為相對人積欠上開費用;而觀諸碧安幼兒園教職員工之LINE對話截圖及薪資表(見原法院卷第143至145頁),固可知碧安幼兒園之教職員 陳乃榕 、 高順莉 、 黃怡真 等人曾於110年6月5日領半薪、7月5日未領到薪資之情形,然相對人業已補足其等上開月份之薪資,此有相對人所提薪資單足佐(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供菜廠商「阿三客服」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法院卷第147頁),廠商問:「了解,那其他廠商呢」、對話者回:「也是一樣拖字訣」、對話者問:「請問菜錢付了嗎?」、廠商回:「沒」等語,雖有拖延廠商付款之情事,但無從釋明碧安幼兒園欠廠商菜錢;抗告人與天華幼兒園負責人未有日期LINE對話截圖(見原法院卷第151頁),則為抗告人與上開第三人之對話,且該等對話內容係抗告人對天華榮花片面批評相對人並建議對話之人解除與相對人契約,由上抗告人主張各節,均屬對相對人在管理碧安幼兒園、碧安補習班行為之指責,而所指責之各行為何以會造成及何種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事,則均未釋明。另弘明幼兒園108年6至8月、天母補習班108年6至9月差異分析暨金流證明(見原法院卷第81至110頁),其名稱與本件碧安幼兒園、碧安補習班未符,尚難採認。至學生就學權益及政府推動準公共教保服務之行政目的,屬主管機關本於其權責事項,並非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所得解決。
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
聲請與法未合,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