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晟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晟維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頁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應補充、更正為「致 陳宗德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8年9月28日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因過失與被害人陳宗德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因此不幸身亡,而使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 江素慧陳佳慶陳雅君 等人承受極大痛苦,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極為嚴重;又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量刑是否允當,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之自白、證人即
被害人之妻江素慧、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佳慶、證人即騎乘機車於被告之後之 連傑 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嘉泰興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及證明書、網路GOOGLEMAPS查詢列印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所指本件因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極大痛苦,而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與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因告訴人請求賠償746萬元而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於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而為刑之量定。再參酌告訴人等對被告提起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害人、被告就本件事故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於按過失比例酌減70%後,告訴人江素慧、陳佳慶、陳雅君各僅得請求賠償396,302元、30萬元、30萬元;又因江素慧、陳佳慶、陳雅君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74,646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該保險給付後,告訴人3人已無可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乃判決駁回原告(即告訴人3人)之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是關於被告於民事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經前揭判決認其業已賠償超過告訴人等得對其請求之金額,而已履行完畢,則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云云,即非可採。因此,本院認原審所為量刑尚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所據。
㈢告訴人雖於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及其後陳述意見狀中均主張:
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機車(B車)撞擊被害人機車(A車)後,仍沿原行駛方向再向前衝出約10公尺始靜止,而被害人機車亦因強大撞擊力道而偏離原行駛方向,倒地後幾乎向被告機車同方向滑行4.4公尺始靜止;被害人機車於碰撞前已朝向南方即新知八路方向行駛,受被告撞擊後竟幾乎向東方即左側轉動70度倒地滑行,亦即被告機車產生之橫向動能遠大於被害人機車向南行駛之動能,顯見被告確實超速以致無法及時停止。再由現場圖所示碰撞點位於福慧路往五工路之行進車道上,可見被害人斯時已完成左轉動作而呈現完全朝南行駛之狀態,自並無所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否則一直禮讓下去轉彎車永遠都轉不過彎,而由車損照片亦得見被告機車車頭全毀,被害人機車車身右後方受損,此時反係直行之被告機車未禮讓已完成左轉之被害人機車,至為顯明。綜上,被害人機車於本案發生當時已完成轉彎,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機車為轉彎車而應讓直行車先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惟查:㈠被告供稱其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沒有印象有發現被害人機車;對於如何發生碰撞也沒有印象,撞到後就昏迷了,醒來時已經在手術室,對於整個車禍過程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相卷第11、44頁、偵續卷第30頁反面),而連傑則證以: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是聽到很大聲撞擊聲才加速過去,我在騎車時前方並沒有車輛,不清楚他們的行車路線,至於警詢中所述是自己依照倒車的方向判斷,我當時騎在福慧路上準備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與B車方向相同,但我沒有看到被告等詞(見相卷第80頁反面、偵續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告訴人前揭所指,即難認有據。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於95年6月30日修正後則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同條第7款。由此修正可知,車輛行駛業已改採絕對路權之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以避免實際駕駛車輛時判斷轉彎車是否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而有路權歸屬認定之爭議,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易生事故之情,從而,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亦即轉彎車輛於轉彎動作完成,駛離路口範圍之前,要不得主張直行車應讓其先行。而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相卷第16、21至24頁),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始於交岔路口內(靠近被害人駛出路口之對向車道)直至福慧路往五工路方向、尚未過新知八路之路口斑馬線前的機車倒地處,亦即該長達4.4公尺之刮地痕尚且接近被害人機車駛出之路口,而未靠近被害人原欲左轉進入之新知八路往新北大道路段。由此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尚未完全駛入新知八路而仍在該交岔路口之範圍內,即為轉彎車無疑,依上開規定自應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審認定被害人機車為轉彎車而應讓直行車先行係為不當,實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於110年8月26日因職務調動不能簽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晟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文林晟維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晟維於民國108年9月19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行經福慧路與新知八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陳宗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並在該路口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林晟維所騎機車之車頭撞及陳宗德所騎機車之右後車身,致陳宗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內出血,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林晟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宗德之配偶江素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宗德之妻江素慧、被害人之子陳佳慶、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連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嘉泰興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及嘉泰興業有限公司證明書、網路GOOGLEMAPS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地點為寬廣之四向交岔路口,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認定,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是其過失顯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雖本件事故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析意見為:陳宗德(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1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78494號函附卷可稽,惟被害人之家屬即證人陳佳慶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可能是福慧路左轉新知八路等語在卷(見109年度偵續字第127號第31號),再參酌肇事現場之跡證,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受損、被害人所騎機車右後車身受有嚴重損害,車撞擊點顯應是車頭與右後側身,顯見係直行車與轉彎車發生碰撞洵屬無疑,證人所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害人為轉彎車至為明確,是被害人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8年度相字第1352號偵查卷第3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以及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746萬元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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