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玟辰(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高速行駛於限速50公里之道路,因車速過快,車輛失控,撞擊路旁圍牆,致被害人 柯奕豪 死亡,其犯罪情節重大實不應輕縱;因其重大過失行為,致一條寶貴的年輕生命平白犧牲,被害人之父母因此噩耗哀痛逾恆,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6月,一條年輕寶貴的生命竟僅值易科罰金新台幣18萬元,無異係對被害人父母之二度傷害,且難達矯正被告惡行之效果。經衡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被害人父母所受痛苦後,堪認量刑過輕,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未盡相符。是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云云。惟查,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此觀諸原判決載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照行車速限駕駛,竟貿然超速行駛而自撞致被害人柯奕豪傷重不治,造成無法彌補之法益侵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柯奕豪之母 王麗玉 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兼衡被告已婚、現休學待產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自明(見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三所載),堪認原審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列為量刑因子之一,且所定前開刑度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經調解,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未達成共識,告訴人主張被告除強制險外,應給付350萬元,而被告則只願賠償50萬元,且每月分期給付5,000元等情,有調解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足認被告於原審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有差距,難認被告無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況參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法官這次可以判刑重一點,因為目前被告仍未賠償我們,民事我們有對被告起訴等語;而被告則供稱:上一庭調解我未到場,是我父親出庭,我在家帶小孩,我父親是跟我說,因為他無法負擔告訴人要求的金額300萬元,所以他也無法代替我答應告訴人說我可以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就本案和解金額,仍有相當程度落差,無法達成和解非僅可歸咎被告,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原審量刑過輕。是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玟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視距良好」為「彎道視距不良」。
2.補充查獲經過為:「陳玟辰於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玟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0、74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9
0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照行車速限駕駛,竟貿然超速行駛而自撞致被害人柯奕豪傷重不治,造成無法彌補之法益侵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柯奕豪之母王麗玉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兼衡被告已婚、現休學待產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90號被告陳玟辰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辰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柯奕豪等人,沿台二線石門往
金山方向行駛,其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玟辰竟以約6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前行,於該日上午11時34分許,該車途經新北市石門區「石門國中」體育館對面車道時,因車速過快,先往右擦撞路旁後,再失控往左越過中央分隔島,撞擊「石門國中」體育館圍牆。致左後座乘客柯奕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7月8日3時45分許,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柯奕豪之母王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玟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超速行駛致車輛失控而撞擊對向「石門國中」體育館圍牆,且死者柯奕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因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2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地,先往右擦撞路旁,再失控往左越過中央分隔島,撞擊「石門國中」體育館圍牆之事實3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6張)證明被告駕車失控,致撞擊對向體育館圍牆之事實。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死者因此次事故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玟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