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雄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2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雄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志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補充「徐志雄於上開犯行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示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3年5月6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4頁背面)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其上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而因被告之自首,致本案犯行得以發覺查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尋求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再度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物品,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更侵害被害人對於居住安全之疑慮,事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緯宇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26號被告徐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雄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3罪)、3月(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3年1月底某日19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出租套房,見該住宅大門並未上鎖,逕自開門侵入該屋房間內,徒手竊取 溫水蘭 所有之液晶電視2台(廠牌:大同牌、價值共新臺幣1萬2千元)得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水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
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8日
檢察官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