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麥怡平 律師
       陳建瑜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9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
日民國96年11月3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52萬元,付款
人永豐銀行龍江分行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甲
○○背書,於96年12月5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 吳啟運
用詐術侵吞取得15紙中之1紙,吳啟運詐騙台灣蘭花業者金
額超過2億元,已潛逃至中國大陸,原告為吳啟運之舊識,
於吳啟運捲款潛逃前取得受讓系爭支票,其取得系爭支票顯
係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而原告若非惡意,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又被告開立
系爭支票時已於票據正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原告自不得對
被告主張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事實,業據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堪信為真。茲
有爭執者,為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得否取
得票據之權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惡意?抑或無對價或
對價不相當?
(一)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僅得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
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
條第1、2項規定即明。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
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
,應認系爭支票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之
票據,雖於票面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然為票據法所不規
定之事項,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原告受讓系爭支票
,仍可取得票據權利。被告辯稱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尚不足取。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
8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票據法第
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
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
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
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原告所持有系爭
支票,係經被告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交付被告甲○
○,並經甲○○背書轉讓交付原告取得,則背書人甲○○
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係屬有權處分,依前開法條之規
定及判例之意旨,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至被告
主張甲○○詐騙侵吞系爭支票為原告所明知,屬以惡意持
有系爭支票云云,惟原告係因與甲○○間清償借貸關係取
得系爭支票,有原告提出甲○○持被告達尉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支票清償借款清單、支票數紙等為證,縱原告此項主
張尚有可疑,但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系基於惡意乙
節,僅空言抗辯未舉證證明之,其抗辯原告以惡意取得系
爭支票,即不足採。
(三)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
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
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
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
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
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
第286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是綜上可知,本件被告
應舉證證明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係出於無對價或
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抗辯之詞,亦無足取。
六、綜上,系爭支票為被告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
甲○○背書轉讓原告,被告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其
自己與被告甲○○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拒絕付款。從
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048元
合    計   160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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