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30號聲請人 李壯源 代理人 溫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普門仁愛之家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普門仁愛之家捐助章程原條文第二條、第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普門仁愛之家之董事長,上開財團法人已於民國62年11月15日報經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設立,及向本院聲請准予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嗣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十四屆第二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共計2條(詳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出席簽到簿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修正對照表,其修訂後條文第2條、第5條之變更,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又上述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條文,業經聲請人報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同意辦理,有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5日衛授家字第1070018447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之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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