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餘重分別為零點零肆
陸柒、零點零捌陸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嘉男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前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餘重分別為0.0467、0.0867公克),經鑑定後,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送驗白色結晶1袋、白色微黃粉末1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餘重分別為0.0467、0.0867公克),有該中心民國105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