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吊線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在南投縣竹山鎮過坑巷之土地公廟內,將雙面膠黏於釣魚線上作為行竊工具」應補充、更正為「在南投縣竹山鎮過坑巷無人居住之土地公廟內,將其所有之雙面膠綁於釣魚線上作為行竊工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偉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土
地公廟之香油錢,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所竊取財物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雙面膠吊線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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