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養元上列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人員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金門水頭港入境檢查室,查獲被告雷養元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五通碼頭攜帶
3盒「Melsmonplacentahuman」入境機門,非法持有該管制藥品,而被告違反藥事法一案,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亦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雷養元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7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2號違反藥事法案件、106年度緩字第35號緩起訴執行案件卷宗無誤,且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扣案之3盒「Melsmonplacentahuman」經送鑑驗,應以藥品列管,而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2月19日FDA藥字第1050053346號函(見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附卷可憑。然上開藥品雖屬禁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自無從逕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聲請人倘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亦顯有誤會,無從准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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