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4號上訴人 蔡佑忠
蔡廖美雪 被上訴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更正為附表甲所示之土地。)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蔡廖美雪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蔡佑忠所有。嗣系爭土地經判決合併分割,增加系爭土地同段000、0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而由蔡廖美雪取得如附表甲所示編號1至3土地,並於原判決宣判即民國104年11月27日後之104年12月11日辦理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如附表甲編號1至3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蔡廖美雪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蔡佑忠所有,核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勿庸對造同意。
二、被上訴人主張:蔡佑忠於85年8月28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由訴外人 蔡枝清 擔任連帶保證人,經合作金庫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資公司),嗣三資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將對蔡佑忠、蔡枝清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2,397,76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21元。詎蔡佑忠於102年11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權利範圍90分之34予蔡廖美雪,並於102年11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蔡佑忠另於103年2月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40分之20,遂於103年2月13日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權利範圍540分之20予蔡廖美雪,並於103年2月20日辦理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嗣經判決分割如附表甲編號1至3之土地,並於104年12月11日辦理登記完畢。蔡佑忠尚未清償債務,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廖美雪,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蔡廖美雪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蔡佑忠所有之判決。
三、上訴人方面:㈠蔡佑忠則以:伊只為保證人,非借款人,蔡枝清是伊哥哥;已經給對造200多萬元,伊已無其他財產等語置辯。
㈡蔡廖美雪則以:本件債務與伊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認證書、通知書、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5月13日彰院賢96執戊字第12593號債權憑證、彰化地院102年12月30日彰院恭101執戊字第30763號債權憑證、蔡佑忠100年度財產歸屬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借據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至26頁、第55頁、第69頁、第80至84頁),核屬相符,並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蔡佑忠所辯只為保證人,非借款人云云,與上開借據不符,要難為取。
㈡蔡佑忠於102年及103年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除彰
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外(現由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53號執行中,嗣由上訴人及訴外人 蔡真復 以179,200元拍定,見原審卷第194至196頁),已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有蔡佑忠101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存卷足憑,上訴人復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蔡佑忠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蔡廖美雪之行為,確已致被上訴人債權之履行有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與上開法條規定情節相合,被上訴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資料知悉此情(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於103年9月18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2頁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收文戳),未逾同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訴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蔡廖美雪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表甲:
┌──┬────────┬──┬────┬────┬───────┐│編號│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1│○○縣○○鄉○○│建│133.39平│1339分之│○○縣○縣○○│││園段000000地號││方公尺│7565│○○縣段000、│├──┼────────┼──┼────┼────┤地號土地經判決││2│○○縣○○鄉○○│建│271.31平│全部│合併分割,嗣分│││園段000000地號││方公尺││○割增加同段00│├──┼────────┼──┼────┼────┤鄉、000000至00││3│○○縣○○鄉○○│建│252.24平│540分之│○○之0地號土│││園段000000地號││方公尺│224│由蔡廖美雪取得│││││││左開編號1至3地│││││││○號土地,並於│││││││○園104年12月1│││││││辦理登記完畢。│││││││鄉段000000地號│││││││○○│││││││園段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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