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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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慕霖 指定辯護人 林忠儀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慕霖(下稱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能以單一證人指述作為證據,我沒有做那樣的事情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家樂福超市文化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民國110年7月11日家樂福超市文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NVR_ch8_main_20210711130000_20210711130230【案發】)之勘驗結果等證據,就該勘驗結果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一致,被告舉止顯不合常理,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監視器沒辦法清楚看到被告係用「下體」碰撞告訴人,可能是身體其他部位碰到乙節難認可採,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被告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之後,還有向店內其他客人要錢,足見被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乙情,為被告對告訴人性騷擾犯行結束後之後續行為舉動,與本案並無關連,不足以對被告有利認定等節加以勾稽後,認定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復說明被告雖為累犯,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業已於判決內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被告辯稱其並未性騷擾告訴人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二)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原審係依憑上開證據加以勾稽後方認定被告犯性騷擾罪,顯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予以論罪,被告以不能以單一證人指述作為證據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顯無所據。
(三)綜上,被告確有本案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於112年3月15日提出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以其找到重要新證據為由請求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237頁),然被告於該書狀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顯難認有再開辯論必要。被告固又以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表示其並未收到改期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惟本案112年3月8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送達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報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鄉○○村○○00號後,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12年2月8日將該傳票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安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是前開審判程序傳票於112年2月18日因合法寄存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於112年1月9日因另案羈押屆滿出監所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0頁),且被告於前開2書狀上所載地址亦均為上開戶籍地址,堪認本案112年3月8日審判程序傳票確已合法送達被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3月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慕霖指定辯護人廖年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慕霖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慕霖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超市文化店,見告訴人A女(卷內代號AD000-H11028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在超市冰箱前挑選商品,即以「缺錢加油」為理由,上前向A女索討金錢,經A女拒絕後,詹慕霖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貼近A女背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下體頂撞A女之臀部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詹慕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缺錢加油」為理由向告訴人A女索討金錢,經告訴人拒絕後,其有以身體碰撞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跟告訴人要錢,我們距離蠻近的,我是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的身體,我沒有性騷擾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超市文化店,見告訴人獨自在超市冰箱前挑選商品,即以「缺錢加油」為理由,上前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告訴人拒絕後,被告即從告訴人背後以身體碰撞告訴人臀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12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122-124頁),並有家樂福超市文化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可查(見偵卷第22-2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超市比較沒有人,被告跟我要錢加油,我只跟他說抱歉,就轉身想要趕快離開,被告沒有再跟我講話,我感覺得到被告從我背後用生殖器頂我的臀部,雖然時間短暫,但我非常驚恐,拔腿狂奔到櫃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我在冰箱前挑選東西,突然一個人從我背後繞過來,跟我說「可不可以給我錢去加油」,我轉頭看他,覺得他不是善類,我就跟他說抱歉,推著購物車要走人,被告突然從我背後用下體頂我的臀部,用力頂我一下,我嚇到就推著購物車往前衝,我快到櫃臺時跟櫃臺人員說他欺負我,被告從另一端離開超市,我有跟櫃臺人員指出這個人,被告還很囂張,說你們可以去調監視器,他講完就走等語(見偵卷第85-86頁)。再參以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110年7月11日家樂福超市文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NVR_ch8_main_20210711130000_20210711130230【案發】)之結果,於當日12時59分58秒至13時0分21秒期間,告訴人站立於飲料冰櫃旁挑選物品;13時0分22秒至13時0分30秒期間,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從告訴人後方走向告訴人;13時0分31秒至13時0分39秒期間,被告先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轉身背向被告欲離去,被告隨即往前貼近告訴人背後,並以腰部以下之下半身往前頂告訴人臀部附近(被告上半身未貼住告訴人背部),告訴人遭被告下半身觸碰後,推推車向前加速跑離,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離開,被告亦立即轉身往監視器畫面左方離開等情,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經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一致,足證被告確實有自告訴人背後,以下體頂撞告訴人臀部之事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監視器沒辦法清楚看到被告係用「下體」碰撞告訴人,可能是身體其他部位碰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約略相當而無明顯落差乙節,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故依男性與女性身體構造相互對照,被告往前頂撞碰觸告訴人臀部之身體部位應為其下體,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是想跟告訴人要錢,不小心才碰到她云云,然依證人上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先向告訴人要錢加油,經告訴人拒絕後,才自告訴人背後以下體頂撞其臀部,當時被告並未再度與告訴人交談,故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索討金錢遭拒後,又再次向告訴人索討,才因為太靠近而不慎碰撞云云,已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欲與陌生人交談,應會保持合理之社交距離,且身體姿勢上應係維持直立,或以上半身傾身向前,靠近他人之頭肩部附近說話,然被告既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當時家樂福超市文化店內人潮亦非擁擠,卻無故貼近告訴人背後,突以下體往前頂撞告訴人臀部,若非被告有意為性騷擾行為,其舉止顯不合常理,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被告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之後,還有向店內其他客人要錢,足見被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查,被告於以下體頂撞告訴人臀部後,雖有再向樂福超市文化店內另名女性顧客攀談乙情,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足以認定(見本院卷第120頁),然此為被告對告訴人性騷擾犯行結束後之後續行為舉動,與本案並無關連,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甲、乙兩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等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有多次犯性騷擾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再度不思對他人性自主權利之尊重,為滿足一己私慾,趁人不備,在公共場所用下體頂撞告訴人之臀部,干擾、破壞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使告訴人身心受有莫大驚嚇,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及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工作不穩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