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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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治豪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治豪幫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得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雖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侵占遺失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7條幫助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實無可取,然念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71號被告廖治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巷○○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治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顧可能遭用來實施犯罪,竟基於若他人持有其金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或供嫌犯存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侵占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後、26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ㄟ」之成年地下錢莊業者貸款新台幣(下同)36000元時,將其向彰化銀行彰化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黑ㄟ」使用6個月之方式抵債,以此方式幫助「黑ㄟ」實施犯罪。嗣於103年11月26日前某日,「黑ㄟ」在不詳地點拾獲告訴人 林守增 遺失之發票人得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103年10月23日、11月12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票號UA0000000號與UA0000000號,面額6萬元與10萬元之支票2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等支票前往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存入被告廖治豪前揭帳戶之方式侵占入己,並於103年11月26日兌現後提領花用。
二、案經林守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廖治豪之供述、前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影本:
坦承申辦前揭帳戶,並交給「黑ㄟ」使用與抵債,知道「黑ㄟ」就是要用前揭帳戶存入、領出款項,直至前往高雄地檢署偵訊後,才申辦掛失等語,參照被告於103年11月4日開戶當天就將開戶款1000元領出,於103年11月12日9時43分許存入1000元後,隨即於1同日10時03分領出,之後就只有存入支票的提示兌現與領款紀錄,而無被告存入款項之父利息的紀錄,足認被告專為抵債而申辦前揭帳戶,並於申辦後隨即交給「黑ㄟ」之人使用,其有容任他人將前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未必故意之事實。
㈡告訴人林守增之指訴、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票號UA0000000號與UA0000000號支票影本2張、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的票號UA0000000號與UA0000000號支票遭侵占後,被拾獲之人存入被告廖治豪前揭帳戶之方式侵占入己,並於兌現後領取花用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7條之幫助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本院判決如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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