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粒、搬風圈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
4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19日下午4時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彰化市住處作為麻將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其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就結束,是其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麻將賭場,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粒、搬風圈1顆、牌尺4支,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抽頭金新臺幣1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陳明無訛,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共6,
350元,係 李興文 、 林筑琤 、 彭木彬 、 王錦鳳 等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及李興文、林筑琤、彭木彬、王錦鳳等人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35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104年7、8月間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提供自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巷00號住處做為麻將賭博場所,並提供予李興文、林筑琤、彭木彬、王錦鳳等人賭博財物,甲○○自己亦參與賭博。約定抽頭及賭博方式為:賭客以麻將牌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每次有賭客自摸,則需另外讓甲○○抽取300元之抽頭金。嗣於104年12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牌1副、骰子3粒、搬風圈1顆、牌尺4支、抽頭金100元、以及李興文、林筑琤、彭木彬、王錦鳳之賭資共6,35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興文、林筑琤、彭木彬、王錦鳳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麻將牌1副、骰子3粒、搬風圈1顆、牌尺4支、抽頭金100元、以及前開證人之賭資共6,35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請論以集合犯。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粒、搬風圈1顆、牌尺4支等物及抽頭金1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威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