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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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05號
105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文欽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6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蔡文欽於民國104年8月1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鹿和路口,因有「闖紅燈(往鹿港方向)」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該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以104年10月6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經鹿和路6段往南,經過和順路並已過停止線,綠燈轉為黃燈而加速通過,該員警當時在和順路口停等紅燈,並未當場攔查,當原告行經快到和順路口時,該員警突然從左方切入原告行駛車道,並未鳴笛警示,並將原告攔阻,該員警以闖黃燈為由,叫原告出示證件,並未告知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該員警卻開立闖紅燈罰單,原告當場據理力爭,罰單與事實不符並拒簽,該員警只回了一句話:他說的算,就把證件丟給我就走了。又違規通知單因無主管違規交通簽章,應屬無效。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鎮○○路與鹿和路口,該路口號誌明確指示為紅燈,原告仍直行通過,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往鹿港方向)」之違規行為,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違規通知單上主管職名章欄位蓋用已調職隊長之職章,是否影響舉發之效力?
(三)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全裕 結證稱:當天是執行交通整理巡邏勤務,當時在和順路口停紅燈,我這方時相剛轉綠燈,我機車剛起步,原告由鹿和路往鹿港方向(即往南)直行過來,當時鹿和路是紅燈。我追逐了約二百公尺才將原告攔下來。攔下原告時,原告說他看見紅燈時,已經來不及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警察分局警備隊6人勤務分配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查張全裕當時正執行勤務且適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其注意力甚高,且集中在道路及周遭環境上,又張全裕上開證述之原告闖越紅燈情節並非常態,是張全裕誤認之可能性極低,其證詞應屬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其當時經過和順路已過停止線,綠燈轉為黃燈而加速通過云云,若屬真實,則張全裕從發現原告通過路口,至駕車起步之時間,應為鹿和路黃燈,加計全紅時間,是至張全裕起步時,原告已駕駛系爭機車前行數秒,張全裕如何在此一段時間內,駕駛機車起步,通過路口,並在一百至二百公尺內(張全裕證稱追逐約二百公尺,原告則主張追逐約一百公尺),追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實非無疑,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請舉發員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闖紅燈云云,惟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同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未能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準此,本件員警張全裕既親眼目睹原告有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之行為,本院以伊見聞之內容作為證據,自無何不法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原告復主張違規通知單因主管職名章欄位蓋用已調職隊長之職章,屬無效行政處分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依條文反面推論可知,凡非該條所列各款情形,縱行政處分確有瑕疵,並非無效,且如由行政處分之內容,或經由解釋,可以認定作成之行政機關,則尚非無法得知處分機關,行政處分不因之而無效( 陳敏 ,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七版,頁402),查本件違規通知單抬頭已載明係「彰化縣警察局」,並蓋有該局關防,舉發單位一欄,載明係「和美分局」,填單人職名章一欄,載明係「警員張全裕」,是舉發單位為何,已甚明確,不致於影響原告不服舉發之救濟權利,是本件違規通知單上縱有誤蓋主管職名章之瑕疵,然該瑕疵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故本件舉發並非無效。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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