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雲水具保人胡文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文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胡文琪因受刑人楊雲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於檢察官命具保時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地合法傳喚受刑人無著後,再依法拘提受刑人,亦執行拘提未果,且通知具保人住、居所地,經依法送達,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3份、檢察官拘票影本、無法拘提受刑人到案報告書影本各1份、受刑人、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