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龍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鈺龍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鈺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 林祺展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告訴人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邱鈺龍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總統府的國安人員... 蔣宋美齡 是我親姑姑...(不知所云)房子是我花錢蓋的,我蓋好的時候本來要去登記,但是告訴人就把它登記在自己名下,宜蘭縣長 游錫堃 可以證明,而且土地是登記在我的名下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林祺展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之財物(各次所竊取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將部分所竊財物持往變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 薛慧瑜 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上開建築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均為告訴人所有,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12月23日警羅偵字第1080029149號函暨查明紀錄表、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案發現場位置圖、採證照片,以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108年12月9日羅地登字第1080011001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地籍異動通知書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告訴人住處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惟觀諸被告於108年1月7日警詢時供稱:「(問:當時你竊取物品為何到成興回收場【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販賣時,與你所竊取物品項目不符合?)我撿我自己土地上的東西,上面兩件物品我拿去給民間老百姓去了」、「(問:你進○○○鎮○○路○○號內竊取物品時有無使用何工具?動機為何?)我徒手拿下了,環保署告訴我要拆我家,叫我自己先拆掉」、「我不需要委請律師或家屬到場陪我一同製作筆錄,警方幫我向法扶申請的柯士斌律師有到這裡,但我不需要他陪同我」等語(見警卷第3、7、10頁);另參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2月11日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
三、本案犯嫌邱鈺龍疑患有精神疾病(未提示身心障礙手冊等證明),無法正常完全陳述,本分局依法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陪同偵訊,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柯士斌律師到場,惟犯嫌邱鈺龍表示不需要律師陪同,併予敘明」(詳見偵卷第2頁反面)等情,足徵被告於108年1月7日製作筆錄當日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已顯與常人有異。
(三)又經本院檢具相關卷證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之結果,其中就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部分記載略以: 邱員 與兩位警員同來,但單獨接受鑑定會談。邱員龍華科技大學電機系二專畢業,曾在合新光電工作約十年,父母均已去逝,下有四位弟弟,家居桃園市○○區○○路○○○巷○○號。邱員表示自己從未看過精神科門診或住院,沒有碰過毒品,不喝酒。台北榮總張院長是其舅舅, 蔡英文 總統是其表姊,他是總統家族,「每年總統府都會送水果到我家」。自己是 玉皇大帝 投胎,一分鐘籃球可以投50個;父親是 孫運璿 轉世,母親是 宋慶玲 轉世,「合新光電是 孫中山 安排讓我做股東」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74頁);並就被告精神狀態記載略以「會談時態度尚稱合作,情緒略顯高昂。對人、時、地之定向感無礙,但言語鬆弛,語無倫次,稱蔡英文總統是其表姊,他是總統家族,又是玉皇大帝投胎,父親、母親均為歷史人物轉世,有明顯的誇大妄想,邏輯不通,現實感差。又稱林祺展(本案被害人)先生土地是邱員的,建築物是邱員蓋的,是被林祺展先生侵佔的,「林祺展陷害我,我只是拿回屬於我自己的東西」,邱員顯然也有關聯妄想及被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邱員之臨床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思覺失調症)」等語;另載本件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資料,邱員言語組織鬆散,不符邏輯,沒有現實感,有誇大、關聯及被迫害妄想,其臨床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思覺失調症)。邱員在一、107年10月29日中午12點03分;二、107年12月間某日;三、108年1月2日中午12時15分;四、108年1月4日上午8時,以上4次在宜蘭縣○○鎮○○路○○號林祺展先生所擁有的建物發生之竊盜案,邱員在行為時,均因『思覺失調症』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4頁),有該院109年2月13日出具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即存思覺失調症之病徵,且未見有何施以適當治療之情形,再觀察被告於108年1月
7日製作筆錄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均與常人有別,復經亞東醫院鑑定認為,被告於行為時應有「因『思覺失調症』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則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同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並非基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不罰之情形,應堪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再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稽諸前揭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109年2月5日於該院進行鑑定時,仍有明顯妄想之症狀,依據精神衛生法,建議被告應予「思覺失調症」強制治療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4頁);又審諸被告於
107年10月29日至108年1月4日短短3個月期間,反覆實施前揭加重竊盜行為,及被告之父母均已死亡而目前並無其他家人得以就近照護(詳見本院第174頁)等情,足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確已影響其個人行為之控制而有侵害不特定法益之危險,於前開病症治癒前,顯有反覆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為求被告精神狀態及早回復常態,並兼衡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本院認為應針對被告所罹病症施以持續、規律之治療,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方式│所竊財物│證據│├──┼────────────┼────────────────┼───────────┤│1│邱鈺龍於107年10月29日中│1.中型窗戶(150cm×90cm)8片│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午12時許,至林祺展位於宜│2.大型窗戶(180cm×100cm)4片│卷第13至16頁)│││蘭縣○○鎮○○路○○號之住│3.中型紗窗(150cm×90cm)8片│2.證人即告訴人林祺展於│││處,以不詳方式踰越該處鐵│4.大型紗窗(180cm×100cm)4片│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製圍籬及窗戶後,徒手竊取│5.鋁門(270cm×120cm)2扇│至20頁)│││屋內之右揭財物(總價值約│6.白鐵製餐車1臺│3.失竊地點現場照片(警│││新臺幣【下同】16萬元),│7.國際牌冷氣2臺│卷第37、39至43頁)│││得手後以推車載運離去,嗣│8.大同牌電視機3臺│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將上開財物變賣獲得200至│9.日光燈組3組│警卷第44至49頁)│││400元。│10.白鐵製燈架3組││├──┼────────────┼────────────────┼───────────┤│2│邱鈺龍於107年12月間某日│1.鋁門18扇│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踰越上址鐵製圍籬並進入│2.遮雨棚鋁架1座│卷第5至8頁)│││該處後,徒手竊取該屋內之│3.手推車1臺│2.證人即告訴人林祺展於│││右揭財物(總價值約43萬2│4.不鏽鋼洗手槽1個│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千元),得手後以推車載運│5.家具雜物1批│至22頁)│││離去,嗣將上開財物變賣獲│││││得不詳金額。│││││││││││││├──┼────────────┼────────────────┼───────────┤│3│邱鈺龍於108年1月2日中│1.鋁製雨棚架1座│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午12時許至13時許,接續2│2.榨汁機2臺│卷第9至12頁)│││次至上址,以不詳方式踰越│3.鋁製門飾條8條│2.證人即告訴人林祺展於│││該處鐵製圍籬及窗戶後,徒│4.日光燈組8組│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手竊取屋內之右揭財物(總││至25、28至29頁)│││價值約36萬2千元),得手││3.證人薛慧瑜於警詢之證│││後將上開財物持往變賣。││述(警卷第32至34頁)│││││4.失竊地點現場照片(警│││││卷第37至38頁)│││││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0至61頁)│││││6.變賣物品登記表(警卷│││││第67頁)│├──┼────────────┼────────────────┼───────────┤│4│邱鈺龍於108年1月4日上│1.白鐵製洗手台2座│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午8時許,踰越上址鐵製圍│2.椅子2個│卷第1至4頁)│││籬並進入該處後,徒手竊取││2.證人即告訴人林祺展於│││屋內之右揭財物(總價值約││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6│││1萬9千元),得手後以推││至27頁)│││車載運離去,嗣將上開財物││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持往變賣。││警卷第62至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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