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98、867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張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病房內,於下列時間、地點,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家榮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9時1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
潛入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榮民總醫院)7樓27號病房(病房號碼7B-27)內,徒手竊取 巫林錦菊 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金戒指2只、手機1支、健保卡1張及身分證1張;上述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上址。嗣因巫林錦菊察覺其皮包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醫院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張家榮於107年7月29日7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6樓病房內,見在該處622床看護 娣妮 (VIANDINI,印尼籍)離開病房之際,徒手竊取娣妮所有置於病床旁之藍色小背包1個【價值約2,200元,內有健保卡1張及居留證1張,均已發還】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經娣妮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將張家榮攔停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林錦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家榮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1-6頁;107年度偵字第8670號卷第7-8頁;院一卷第237、245、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林錦菊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2頁)、被害人娣妮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9-11頁)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見警一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7-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32頁)及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33-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
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7-52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侵入有人居住建
築物竊盜之方式謀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對告訴人、被害人在住院期間之居住安寧造成極大威脅,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並斟酌所竊得犯罪事實㈡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10,000多元、未婚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及手指有受傷、截肢之身體狀況(見院一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竊得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皮包1個、金戒
指2只、手機1支,均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丟棄路邊(見警卷第5-6頁),但無法提出證明以證其說,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健保卡1張及身分證1張,純屬供證明
個人身份之用,且可申請作廢、補發,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等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藍色小背包1個、健保卡1張及居留證
1張,因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陳志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號│宣告之罪刑│沒收│├──┼────────────┼────────────────┤│1│張家榮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未扣案之皮包壹個、金戒指貳只、手│││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徒刑捌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家榮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無。│││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