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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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德河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提起聲明上訴狀,就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5236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660號」聲明不服。㈡抗告人於民國
106年12月22日收到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量刑過重,抗告人深感懊悔,又因拘役40日之罰金實在無力繳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程序方面㈠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刑事聲明上訴狀」,其內容提及聲
明不服之對象有三案號:「106年度聲字(聲請狀誤載為「執聲字」)第5236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660號、106年度簡字第995號判決」。然查:①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
995號判決已於106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不得再上訴;②
106年度執聲字第3660號乃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之2罪(原審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
995號判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執行卷宗案號;③抗告人於106年12月22日所收受之法院文書係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36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檢察官聲請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660號執行卷宗全卷;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36號卷第2至3頁、第11至12頁、第14頁;本院卷第3至4頁、第8至9頁、第14頁、第15頁)。是探求抗告人之真意,應係對「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36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同法第66條亦有明文。另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查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36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2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36號卷第14頁)。依照前開說明,其抗告期間為5日,又抗告人居所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原審法院在途期間3日加計其居住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途期間
1日),則自106年12月22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其抗告期間應於106年12月31日屆滿。本件抗告人於106年12月29日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合法,併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為拘役40日,是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拘役80日,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已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尊重。是經本院審核結果,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4.08.05│105.12.1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805號│第1864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實│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03│106年度簡字第995號│││審││號││││├──────┼──────────┼──────────┼──────────┤││判決日期│105.12.29│106.09.20││││││││├─┼──────┼──────────┼──────────┼──────────┤│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03│106年度簡字第995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6.01.23│106.11.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383號(已執畢)│第178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