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7號原告 劉辰旦 被告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梅英 被告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陸仟伍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於新臺幣(下同)3,496,500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因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求為確認之債權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496,5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96,5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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