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彬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彬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彬高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住處,飲用松茸酒2杯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4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富台東街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駕駛操控能力降低,遂與 張文威 所駕駛沿福仁街往富台東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DSM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文威人車倒地受傷(陳彬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05年4月4日上午9時42分許對陳彬高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彬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文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頁、第19至22頁、第29頁、第32至39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執意上路而肇事,致他人受傷,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張文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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