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財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財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財管字第78號聲請人 劉振富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 張光灶 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楊沛生 律師為失蹤人張光灶(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振富與失蹤人張光灶皆為被繼承人 劉力 之繼承人,因失蹤人張光灶多年行蹤不明,亦向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查無失蹤人張光灶光復後設籍資料,為協商被繼承人劉力遺產繼承事宜,並維護失蹤人張光灶之權利,實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 黃憲堂 地政士擔任失蹤人張光灶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劉力繼承系統表、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8年8月10日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財產字第88號裁定、失蹤人張光灶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失蹤人張光灶確已失蹤行方不明,且查無其有法定財產管理人,則聲請人與其同為被繼承人劉力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其財產管理人,即無不合。又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表示其並無意願擔任失蹤人張光灶財產管理人,有該處101年12月7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另徵得楊沛生律師之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認楊沛生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楊沛生律師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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