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被告林政鴻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案,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含袋重約0.15公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且為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99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被告林政鴻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扣得被告林政鴻持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15公克)。嗣被告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聲觀字第40號聲請書、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回證各1件在卷可憑。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9年5月6日南所衛字第0990002672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無誤,被告再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述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0.15公克),經警以聯華生技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組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海洛因反應,後將上開白色粉末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該粉末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林政鴻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1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案卷所附證據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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