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58號聲明人 黃虹華
黃虹紅 黃新銘 黃虹儀 黃承斌 黃琬珺 黃梅娟 陳世揚 陳世鴻 陳玟駖 陳筱淇 陳毅憲 陳毅信 劉佩蓉 劉佩萱 劉奕璇 吳育馨 吳柏緯 黃宥齊 吳弦珈 吳婷育 黃品霏 𡩋 芷宣 韓少桓 陳冠宇 陳依庭 陳淑靜 陳彥良 陳玟卉 陳玟廷 吳靜怡 吳振益 陳宏儒 鍾佳恩 鍾佳彤 上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吳仙定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號),於100年11月19日死亡,聲明人黃虹華、黃虹紅、黃新銘、黃虹儀、黃承斌、黃琬珺、黃梅娟、陳世揚、陳世鴻、陳玟駖、陳筱淇、陳毅憲、陳毅信、劉佩蓉、劉佩萱、劉奕璇、吳育馨、吳柏緯、黃宥齊、吳弦珈、吳婷育、黃品霏、𡩋芷宣、韓少桓、陳冠宇、陳淑靜、陳依庭、陳彥良、陳玟卉、陳玟廷、吳靜怡、吳振益、陳宏儒、鍾佳恩、鍾佳彤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黃虹華、黃虹紅、黃新銘、黃虹儀、黃承斌、黃琬珺、黃梅娟、陳世揚、陳世鴻、陳玟駖、陳筱淇、陳毅憲、陳毅信、劉佩蓉、劉佩萱、劉奕璇、吳育馨、吳柏緯、黃宥齊、吳弦珈、吳婷育、黃品霏、𡩋芷宣、韓少桓、陳冠宇、陳淑靜、陳依庭、陳彥良、陳玟卉、陳玟廷、吳靜怡、吳振益、陳宏儒、鍾佳恩、鍾佳彤為被繼承人黃吳仙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代位繼承人 黃冠璁 並未拋棄繼承,其親等較近,有本院索引卡1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明人黃虹華、黃虹紅、黃新銘、黃虹儀、黃承斌、黃琬珺、黃梅娟、陳世揚、陳世鴻、陳玟駖、陳筱淇、陳毅憲、陳毅信、劉佩蓉、劉佩萱、劉奕璇、吳育馨、吳柏緯、黃宥齊、吳弦珈、吳婷育、黃品霏、𡩋芷宣、韓少桓、陳冠宇、陳淑靜、陳依庭、陳彥良、陳玟卉、陳玟廷、吳靜怡、吳振益、陳宏儒、鍾佳恩、鍾佳彤雖均為直系血親卑親屬, 惟親 等較遠,均為次順位繼承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黃吳仙定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