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28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洪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陸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現金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使
用,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約定自民國92年5月16日
起採循環動用,年息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息20%計算,
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
,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款項未還,嗣中華商銀將
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