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錡選任辯護人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 律師 李權儒 律師被告 蘇上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第520號、第560號、第699號、第71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22號、111年度偵字第292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558號、112年度偵字第17424、17418號、112年度偵字第28744號、112年度偵字第3504、6638、8595、12144、140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4號)及於本院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冠錡部分及被告蘇上倫有罪部分,均撤銷。
黃冠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共參拾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上倫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冠錡與蘇上倫為朋友關係。蘇上倫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可能遭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將其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黃冠錡使用,及於111年4月19日,配合黃冠錡前往聯邦商業銀行,以其先前於同年1月13日申請設立之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下稱全方位公司)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並將全方位公司大小章、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提供予黃冠錡。而黃冠錡、 袁均華 (Telegram暱稱「爵士」,由檢察官另案偵辦)、Telegram暱稱「雷鋒」、「馬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冠錡負責統籌人頭帳戶匯款及寄送贈品以取信於被害人等事宜;而黃冠錡則將上揭蘇上倫提供之帳戶資料連同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一併提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 吳榮富 、 鄭淑貞 、 吳釗泓 、 施勝發 、 張清發 、 許惠雪 、 王雨虹 、 鐘文義 、 高銘輝 、 陳宏政 、 曾智 麟、 呂明潔 、 顏清富 、 黃政銘 、 鄭世坤 、 何俊一 、 陳高明 、 陳朝智 、 黃建勳 、 陳詩祥 、 蔡昇龍 、 陳裕昇 、 劉鳳剛 、 王秀鳳 、 王尚豪 、 謝家俊 、 周進玉 、 侯宏儒 、 王裕雄 、 張美玉 、 樊志成 等30人(其中編號15、16、29僅黃冠錡)、附表一編號31至38所示之 陳煜昇 、 蔡玉芳 、 陳宏軒 、 黃清吉 、 楊鳳珠 、 黃孟欽 、 郭怡萱 、 田志成 等8人(僅蘇上倫,黃冠錡就此部分未據起訴)施用詐術,致吳榮富等30人及陳煜昇等8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蘇上倫所有之中信、永豐、一銀帳戶、全方位公司所有之聯邦帳戶或黃冠錡所有之郵局、彰銀、台新帳戶後,再由黃冠錡就附表一編號3、4、6至11、13至17、20、22、23、25、26、28至30、32至34、38所示金額,依「爵士」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惟如附表一編號1、2、5、12、18、19、21、2
4、27、31、35至37所示金額,則因及時警示圈存,尚未提領或轉匯,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嗣附表一吳榮富等30人及陳煜昇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冠錡及其辯護人、被告蘇上倫,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4至213頁,簡稱見卷證標目簡稱表),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錡(下稱被告)部分:被告黃冠錡固坦承其有央請被告蘇上倫設立全方位公司,並以公司名義申辦聯邦帳戶後,連同被告蘇上倫提供之中信、永豐、一銀帳戶及其個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台新帳戶,一併提供予「爵士」作為收受直播款項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戶內都是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爵士」當初跟我說他從事直播代購需要帳戶收受款項,有朋友看過該直播,我因為個人信用不良,才會找蘇上倫幫忙,我只是單純依照「爵士」指示處理而已;我從事房仲業,有正當收入,無從事詐欺等犯罪以謀生之必要;若我知道「爵士」所為是違法的,不會用自己的帳戶來收款。我單純是被「爵士」利用,我沒有任何犯罪的故意 云云 。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吳榮富等30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2、5、12、18、19、21、24、27所示金額則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被告黃冠錡未及提領、轉匯而洗錢未遂外,其餘編號金額已由被告黃冠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節,為被告黃冠錡所不爭執(原審392卷一第137至13
8、214頁、原審711卷第74至7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吳榮富等30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被告黃冠錡所申設之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1至43、45頁)、⒉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9至35、23至32頁)、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儲字第1110226260號函暨所附被告黃冠錡申辦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追加一警卷第11至21、23至27頁);全方位公司所申設之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23至33頁);被告蘇上倫之⒈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9月22日一小港字第00155號函暨所附被告蘇上倫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追加二偵一卷第43至47、48至55頁)、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0822123號函暨所附被告蘇上倫所申辦之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追加二偵二卷第37、39至43頁)、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追加二偵一卷第57、59至67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出處見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檢察官附表三編號8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15鄭世坤尚有5000元匯款至被告黃冠錡華南帳戶,然經核證人鄭世坤之陳述(偵一卷第77至80頁、併辦二警卷一第343至346頁),並未提及此筆匯款,且報案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亦查無此筆匯款之單據,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此筆匯款匯入被告黃冠錡華南帳戶之存在紀錄,本院自無從認定有此筆詐欺款項,併此敘明。
(二)參酌被告黃冠錡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一開始是「爵士」表示他有代購禮品的生意,找我協助購買並寄送禮品,之後又稱他有在從事網路直播生意,一樣也是要我協助購買文旦、五帝錢等禮品。因為後續購買的商品數量大,為了報稅等問題,需要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爵士」才會要我找人開設全方位公司等語(原審392卷一第291至293頁),可知被告黃冠錡主觀上明知「爵士」僅係一般從事禮品代購、網路直播業者,甚至其等後續申設之公司名稱也並非「兆豐金控」或「 貝萊德 公司」。然觀諸被告黃冠錡與暱稱「雷鋒」之Telegram對話訊息中,「雷鋒」確曾於111年4月26日傳送「這個是客戶的登記表」、「第一個貝萊德450後面的兆豐金控1550」等訊息予被告黃冠錡,被告黃冠錡則傳送其拍攝之貼有「兆豐金控」圖樣貼紙之禮盒照片予「雷鋒」;與暱稱「馬超」之對話訊息中,「馬超」亦曾於111年4月25日傳送檔案名稱為「黑耀石貝萊德商標」之名單予被告黃冠錡,被告黃冠錡則回傳其拍攝之貼有「貝萊德」圖樣貼紙之禮盒照片予「馬超」,有其等Telegram訊息紀錄截圖可參(原審392卷一第430、435至436頁)。另群組名稱「禮品代購對接群」,除有暱稱「爵士」外,亦有「馬超」、「雷鋒」、「 黑哥 」及被告黃冠錡在內,暱稱「馬超」、「雷鋒」之使用者亦有於該群組內傳送「貝萊德」及「兆豐金控」圖樣之照片,並指示被告黃冠錡將之製作為LOGO後浮貼於包裝盒,渠等再就寄送禮品之時間、收件人資訊等有所討論,此亦有該群組Telegram訊息內容截圖可參(原審392卷一第439至444頁)。參考一般常情,若果真僅為一般商品代購業者,縱為宣傳之需求,僅會於商品上張貼自己公司之圖樣,斷無可能於商品上標註其他公司行號,然由被告黃冠錡竟需於所寄送之商品外包裝上,依照客戶類別分別貼上「兆豐金控」或「貝萊德」等圖樣貼紙之行徑;輔以無論係「代購」或「直播購買」,於客戶下單之前,業者均應已預先確定商品之樣式、產地或出廠公司,以便將商品資訊公開由客戶瀏覽,進而決定是否下訂,但由上述群組對話內容(原審392卷一第442至444頁)及被告黃冠錡於原審供稱:我一定要先收到款項才會去購買等語(原審392卷一第292頁),可見其等購買禮品之模式,係由客戶先將款項匯入被告黃冠錡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後,「馬超」等人才張貼其等所需要商品之款式,指示被告黃冠錡採購相類似之商品,包裝後再寄出,實與一般禮品代購、直播購買流程不符等情,堪認被告黃冠錡主觀上已知悉該些商品絕非其前揭所稱作為代購或從事直播之用。
(三)又依照被告黃冠錡提出000年0月間購買禮品單據顯示,其所購買之商品種類繁多,諸如茶葉、五帝錢吊飾、商品禮券等都有,且該些物品單價亦不相同,甚至有相當差距(即五帝錢吊飾單價僅新臺幣【下同】10元,茶葉1斤則要價2,000元),有收據數紙可考(原審392卷一第110至113頁),惟細繹本案聯邦帳戶、永豐帳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或台新帳戶,於000年0月間所存入之款項,絕大多數均為5,000元,有上述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考。果若該些存入之款項均係客戶為代購或直播而依指示匯款存入,衡諸常理,依照所購買商品種類之不同,或多或少會有些許差異,怎可能發生客戶匯款金額均相同之情形?亦可證明上揭匯入被告黃冠錡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內款項,並非客戶代購、線上直播下標所存入,而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投資方式詐騙而匯入。
(四)再審究各該附表一編號1至30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方式,均為假稱「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名義,下載虛偽之APP以為投資【見吳榮富等30人之證述,詳如吳榮富(編號1,警一卷第65頁)、鄭淑貞(編號2,警一卷第93頁)、吳釗泓(編號3,警一卷第134頁)、施勝發(編號4,警一卷第190頁)、張清發(編號5,警一卷第227頁)、許惠雪(編號6,警一卷第331頁)、王雨虹(編號7,警一卷第376頁)、鐘文義(編號8,警二卷第413頁)、高銘輝(編號9,警二卷第451頁)、陳宏政(編號10,警二卷第504頁)、 曾智麟 (編號11,警二卷第553至554頁)、呂明潔(編號12,警二卷第595頁)、顏清富(編號13,警二卷第634頁)、黃政銘(編號14,警二卷第706頁)、鄭世坤(編號15偵一卷第77頁)、何俊一(編號1,追加一警卷第54頁)、陳高明(編號17,追加二偵一卷第95至96頁)、陳朝智(編號18,追加二偵一卷第72頁)、黃建勳(編號19,追加二偵一卷第129頁)、陳詩祥(附表一編號20,追加二偵二卷第80頁)、蔡昇龍(編號21,追加二偵二卷第100頁)、劉鳳剛(編號22,追加三警二卷第88頁)、王秀鳳(編號23,追加三警二卷第119頁)、謝家俊(編號25,追加三警一卷第35頁)、周進玉(編號26,追加三警三卷第18頁)、王裕雄(附表一編號28,追加三警三卷第50頁)、張美玉(編號29,追加三偵二卷第11頁)、樊志成(編號30,追加三警四卷第31頁)】。可知該集團成員確有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使各該被害人誤信其等為正當、合法投資平台,並陸續以小額度出金(追加二偵一卷第72、122頁、追加三偵二卷第11頁)、傳送獲利照片(追加三警二卷第147頁)等方式取信於被害人,進而向上述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互核被告黃冠錡與「爵士」、「馬超」、「雷鋒」等人前述敘及之「貝萊德」及「兆豐金控」(詳如前述),恰與前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說詞(即兆豐金控及貝萊德公司)相符;另觀諸被告黃冠錡提出其寄送禮品名單(追加一偵卷第75至97頁)內,確有本案告訴人鄭淑貞、王雨虹、顏清富、周進玉、樊志成、侯宏儒、吳釗泓等人,寄送地址亦均核與其等分別於警詢時供述之住居所相符(詳其等警詢筆錄)。是以,足見本案由被告黃冠錡所寄送之商品、禮盒,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吳榮富等30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不具對價關係,該些禮品僅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兆豐金控」、「貝萊德公司」等名義詐騙而取信於被害人之手段,屬詐術之一環,此亦有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81、195頁)。
(五)復依被告黃冠錡於原審自承:匯入本案前述帳戶內之款項,都是「爵士」從事代購、直播而來,該些款項我都用來購買商品貨品及寄送宅配等,多餘的才是我的報酬。我並不會將款項交給「爵士」等語(原審392卷一第127頁),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交之前,仍有遭提領者侵吞或報案之風險,且此舉無非將致集團成員先前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功虧一簣,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參以被告黃冠錡於審理時供稱:我跟「爵士」大約4至5年前在路上碰過面,之後就沒有再見到他等語(原審392卷一第291頁),可知被告黃冠錡與「爵士」實非相當熟識之關係,倘若被告黃冠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或未知之甚詳,身為集團發起者之「爵士」何以會放心將所有大小事,甚或所詐得之款項匯入由被告黃冠錡所實際管領之帳戶,復將款項之處置全權交由被告黃冠錡處理,足認被告黃冠錡確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彼此為詐欺被害人而互有分工,而被告黃冠錡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且依前揭群組對話訊息中,除「爵士」外,亦有「馬超」、「雷鋒」分別對被告黃冠錡下達不同之指示,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黃冠錡、「爵士」、「馬超」、「雷鋒」,而有三人以上,是被告黃冠錡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至被告黃冠錡雖於審理時否認其並不清楚群組對話訊息內容所載為何等語(原審392卷二第240頁),惟審酌其既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高職肄業,從事房地產買賣仲介之學識、社會經驗(原審392卷二第241頁),足認其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之人,實無任何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黃冠錡無非係為貪圖可從中賺取報酬,其為上揭否認矯飾之詞,難以採信。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乃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吳榮富等30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上述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被告黃冠錡負責提領後轉交或轉匯贓款至「爵士」指定之帳戶或對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依照本案被告黃冠錡自承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業如前述,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黃冠錡主觀上已明知「爵士」等人從事詐欺等犯行,並以高額報酬為由,委請其提供帳戶並提領、轉匯,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黃冠錡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黃冠錡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而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七)被告黃冠錡雖主張其若知所從事為犯罪行為,其並不會以自己帳戶為之;且其於案發期間有正當工作,並無為犯罪行為之動機等語,惟審諸現今新聞媒體廣就提供帳戶予不熟識者使用,將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以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所用一事廣為宣傳,且實務上不乏有擔任取款車手者,因無法順利借得或詐得他人之帳戶,而僅得以其個人或親友、家人之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情形。況以本案情形而言,並無法排除被告黃冠錡乃刻意以此為由,心存僥倖,利用一般人犯罪不會輕易使自己曝光等心理,作為脫罪理由,是以,無從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黃冠錡之認定。又被告黃冠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爵士」做事期間,大約賺得100,000至200,000元之報酬等語(原審392卷一第293頁),可知被告黃冠錡無非係為貪圖額外之報酬,方會為本案犯行,故上開各情,無法以為有利於被告黃冠錡之認定。
(八)況且,被告黃冠錡於本院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察被告黃冠錡歷次供述,反覆矛盾,前後不一:
1.被告黃冠錡起先於員警通知到案後供稱:我是在110年9、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女性,她知道我喜歡賺錢,於是就介紹「爵士」給我認識,表示他在從事精品直播,而與我當時從事民生用品、保養品買賣相似。事後「爵士」就教導我如何進行網路直播,我們配合方式是由「爵士」出資,我提供我名下帳戶給他使用,再用該些款項購買商品出貨,他則會負責銷售。「爵士」也有要我出面申請公司行號,表示公司設立後,我也可以從事我個人生意,而我因為貪圖不用出資就可以經營公司之福利,所以才答應他的要求,找了蘇上倫擔任人頭負責人並設立全方位公司。對於「爵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並不清楚,且我也不認識「袁均華」等語(警一卷第35至38頁、偵一卷第9至15頁、影卷第7至9頁、原審392卷一第458頁)。
2.嗣於偵訊時之供述與上述大致相同,然表示:全方位公司跟我個人從事網路購物一事無關。公司辦公地址在民生路及民權路交岔路口,我在那邊並沒有遇到過「爵士」,不過他都會如期匯租金給我,因此我才相信他。而我個人帳戶、聯邦帳戶內之款項,「爵士」有時跟我說是要我支付給亞太公司之簡訊費用,有時說是貨款。我並沒有見過「爵士」本人,我也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偵一卷第159至161頁、偵二卷第33至39頁)。
3.再於原審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爵士」是之前當兵認識的朋友,他的本名叫「袁均華」,我們當時說好要一起從事網路直播,他表示他可以出資申請營業登記證等,我也可以利用該公司做一些網路購物商品,於是我才同意幫忙他辦理,並找了蘇上倫協助。我之所以會提供個人帳戶給「爵士」則是因為000年0月間,聯邦帳戶遭到警示,「爵士」問我有無帳戶可以收受貨款,我才會提供。該些帳戶內款項我都拿去購買商品、貨品以及寄送宅配使用,而我則是負責採購商品,賺取中間差價等語(原審392卷一第123至129頁);於原審11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則稱:「爵士」本人是在從事貿易公司的,先前他會請我幫忙購買文旦、月餅、禮券等商品寄送給客戶,而他請我幫忙寄送其實也就等於是我在做,我本身並沒有客戶,但我可以從協助「爵士」購買商品中間賺取差價。全方位公司其實是我要經營的,起初從事代購時,公司還沒設立,是後續為了要從事廣告行銷,經營網路購物平台才會需要設立公司,不過公司於設立後迄今還未開始營運等語(原審392卷一第201至209頁);於原審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另改稱:我跟「爵士」在4至5年前有見過面,一開始他是請我幫忙購買商品寄送給客戶,隨後又說要寄送簡訊、代購禮盒等,因為業務量很大,我擔心會有稅金問題才會設立公司行號。隨後「爵士」又稱要進行商品直播,直播到中途聯邦帳戶遭到警示無法使用,但我詢問銀行後,銀行端並未向我表示有詐欺等犯罪問題,所以「爵士」才會要我提供其他帳戶供客戶匯款。而全方位公司實際上並沒有經營,我也不算是「爵士」的員工,我只是單純買賣東西並寄送給客戶而已等語(原審392卷一第287至295頁)。
4.於追加案件之111年8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之所以會向蘇上倫借用永豐、中信及一銀帳戶是因為要從事直播,「爵士」表示他銀行帳戶有問題,所以才會要我協助提供帳戶,並負責管理帳戶內資金等語(追加二偵一卷第11至16頁)。再於追加案件之112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000年00月間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女性,她介紹「爵士」給我認識,表示他從事網路銷售很厲害。他們當初有截圖在蝦皮購物直播頁面給我看,流程就是客戶在直播間下單,款項匯入全方位公司之聯邦帳戶後,他們就會指示我購買商品,我則可以從中賺取買賣商品之差價。我並不知道「爵士」的年籍資料,我也沒有見過他,我們合作期間大約是111年1月至同年0月間,而我後來會找蘇上倫設立全方位公司則是因為先前貨款都會進到我個人帳戶,我擔心會有稅務問題等語(追加三警四卷第5至11頁)。
5.因之,被告黃冠錡關於本案合作對象「爵士」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或是本身當兵期間認識之朋友,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無見過本人等節,已有先後供述不一、反覆齟齬之情。且就不論合作期間(111年1月至同年5月、或是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5月)、為何設立全方位公司(從事直播、代購或「爵士」同意由被告黃冠錡從事個人事業所用)、提供帳戶原因、時間及帳戶內款項來源(直播、代購所得或「爵士」提供之貨款、業務費用)等諸多細節,說詞顯然前後矛盾、反覆。再參以被告黃冠錡經原審提示群組對話訊息後,竟表示「群組上發話的人是馬超,那就是馬超負責下指示給我」、「其實我也看不懂群組裡面在說什麼」等語(原審392卷二第240頁),衡諸常情,被告黃冠錡既係該群組成員之一,甚至依據其等指示從事買賣並寄送貨品一事長達不論是5個月或8個月之久,其自無可能對於該群組運作、指示對象等毫無任何瞭解,否則「爵士」、「馬超」等人怎可能將業務委由被告黃冠錡處理?遑論被告黃冠錡自案發後迄今,均未能提出其所謂「直播販賣商品」之證據資料以資作為其供述之佐證,可徵被告黃冠錡上揭諸多供述,顯係其事後為圖卸免刑責之辯解無疑,所為供述當屬無據,不可採信。
(九)至證人即被告黃冠錡之友人 陳佩妏 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兩、三年前的5月,我與黃冠錡車上閒聊。之前我已經知道他做柚子代購,黃冠錡說他們接下來要做直播,被告黃冠錡有給我看直播一下子,路上黃冠錡有接到一個男子的電話請他買五帝錢,當時不知道那名男子是誰,案發後黃冠錡跟我說那名男子叫爵士,我知道黃冠錡負負責買商品,就全部是否都由黃冠錡負責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買完之後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350至361頁)。然被告黃冠錡上述辯稱之「代購、直播」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與事理相違,而難採信,已如前述,而證人陳佩妏僅聽聞被告黃冠錡所述片段,並看過被告黃冠錡所謂的直播帶貨影片及聽聞被告黃冠錡與他人之簡短對話,就被告黃冠錡之「代購、直播」之整體過程、營銷方式均無所知,自無法以證人陳佩妏聽聞片段情況,即為被告黃冠錡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黃冠錡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冠錡犯行, 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蘇上倫部分:被告蘇上倫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列時間、地點,配合被告黃冠錡設立全方位公司,並申辦聯邦帳戶後,連同其個人所有之中信、永豐、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黃冠錡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等犯行,辯稱:我跟黃冠錡是認識多年的好友,當初黃冠錡跟我說他要做直播買賣民生用品,所以向我借用上開帳戶,我不知道他會用來從事詐欺等不法使用云云。然查:
(一)被告蘇上倫依照被告黃冠錡之指示,配合設立全方位公司,復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以全方位公司名義申辦聯邦帳戶,並將聯邦帳戶資料連同其所有之上述中信、永豐、一銀帳戶資料一併提供予被告黃冠錡使用;又附表一編號1至1
4、17至28、30至38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28、30至39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揭各該帳戶(其編號6、11、17僅於各該編號⑴部分),並由被告黃冠錡提領或轉匯附表一編號3、4、6至11、13、14、17、20、22、23、25、26、28、30、32至34、38所示金額;另附表一編號1、2、5、12、1
8、19、21、24、27、31、35至37所示金額則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被告黃冠錡未及提領、轉匯而洗錢未遂(為蘇上倫一銀帳戶及全方位公司聯邦帳戶)等節,為被告蘇上倫所不爭執(原審392卷一第213至215頁、原審711卷第73至7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為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冠錡所為證述(詳如前述)及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28、30至38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據出處見附表二編號1至14、17至28、30至38證據出處欄所載)相符,復有如理由欄貳、一、(一)所示證據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至14、17至28、30至38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關於被告蘇上倫提供名下中信、永豐及一銀帳戶資料予被告黃冠錡之時間,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蘇上倫係於111年5月1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信、永豐及一銀帳戶資料一併提供予被告黃冠錡等語,惟被告蘇上倫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應該是在000年0月間某日交出我自己名下帳戶的等語(原審392卷二第240頁),是此部分應逕予補充更正如犯罪事實所載。
(三)被告蘇上倫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衡諸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查被告蘇上倫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審392卷二第241頁),足見其絕非毫無社會經驗而屬涉世未深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蘇上倫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黃冠錡在案發當時,大約是認識半年的朋友關係,當初是黃冠錡來跟我借用帳戶,他只有說他要跟「爵士」一起做直播、民生用品買賣等,但我也沒有見過「爵士」。一開始他帶我去申設全方位公司時,並沒有說還要開帳戶,而我交出我個人帳戶並領得10,000元報酬後,黃冠錡才要我去開公司帳戶,但我也沒有特別問他原因等語(偵二卷第36頁、原審392卷二第239至240頁),而證人即被告黃冠錡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是跟蘇上倫說要直播需要帳戶,但關於匯入帳戶內的款項為何,我也不清楚。蘇上倫並不認識「爵士」,他也沒有任何跟「爵士」的聯絡方式等語(原審392卷二第156至158頁),由此可知,被告蘇上倫對於被告黃冠錡將使用其所提供帳戶作何用途使用,並不清楚,僅大略知悉要作為民生用品買賣、直播所用;又被告蘇上倫對於被告黃冠錡所稱與其共同經營直播事業之「爵士」之身份背景、聯繫方式、甚或所從事行業等節,也全然毫無任何瞭解。參以一般人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設極為便利,並無任何特殊限制,而公司帳戶之申設則限定以公司名義為之,並非一般人可任意開設之,然被告黃冠錡既然表示其與「爵士」要從事直播、民生用品買賣等業務,是被告黃冠錡理應以其等或該公司所屬員工名義為之,然卻捨此不為,反而另外委請與其等並不相熟之被告蘇上倫設立公司、開立帳戶,且再向被告蘇上倫借用3個帳戶,允以報酬並實際支付10,000元。而被告蘇上倫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被告黃冠錡及「爵士」並無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等交情淺薄,被告黃冠錡竟仍刻意徵求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以申設公司帳戶,甚至借用其個人其他帳戶使用,上揭諸多異於常情之處,被告蘇上倫實可從中察知對方所為並非合法,且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一節,均應有所預見。但被告蘇上倫僅為圖獲取報酬,未為任何防免措施,率爾提供全方位公司聯邦帳戶及其個人所有之中信、永豐、一銀帳戶資料,並任由被告黃冠錡及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揭帳戶,已足認被告蘇上倫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蘇上倫空言否認之詞,顯不足採。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上倫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後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與被告黃冠錡等為共同正犯。惟參以證人即被告黃冠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個人先前與花旗銀行有債務協商關係,擔心會影響到公司,所以才會拜託蘇上倫以他的名義設立全方位公司,但他只是單純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沒有分紅、獎金或薪水等。之後我請蘇上倫以全方位公司名義設立帳戶,並向他借用永豐、中信及一銀帳戶,但那些帳戶都是我在提領、使用,蘇上倫並沒有參與等語(原審392卷二第149至165頁)。亦即,被告蘇上倫除擔任人頭負責人設立全方位公司開立帳戶,復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被告黃冠錡外,對於被告黃冠錡其他作為,並不知情,而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者,被告蘇上倫與「爵士」並不認識,其等也無任何聯繫管道存在,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其他詐欺集團共犯之指訴或對話紀錄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上倫有何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謀劃犯罪、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有其他參與、分擔施以詐術,或於事後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28、30至38之詐欺、洗錢之舉;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而,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依上述所述無證據證明被告蘇上倫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蘇上倫之認定,故認被告蘇上倫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此認定被告蘇上倫僅構成幫助犯。再者,依被告蘇上倫前揭所述,其實際接觸對象僅被告黃冠錡一人,職此,尚難認定被告蘇上倫為幫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上揭帳戶進行詐騙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應認定被告蘇上倫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而僅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蘇上倫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上倫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先後將上述永豐、一銀、中信帳戶及聯邦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被告黃冠錡使用,使被告黃冠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2
8、30至38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蘇上倫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又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2
8、30至38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蘇上倫所提供之聯邦、中信、一銀或永豐帳戶後,該些款項均已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復係經被告黃冠錡以轉帳、提領方式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其中附表一編號1、2、5、12、18、19、21、24、27、31、35至37經圈存僅止於洗錢未遂,又蘇上倫於編號6、11、17僅於各該編號⑴部分)而使該等帳戶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則被告蘇上倫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冠錡、蘇上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2.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分為:洗錢防制法條文內容修正前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本案被告黃冠錡、被告蘇上倫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另被告黃冠錡、蘇上倫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
3.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黃冠錡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4.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黃冠錡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5.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2針對收集、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移置條號為第21、22條)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二)被告黃冠錡部分:
1.核被告黃冠錡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4、6至
11、13至17、20、22、23、25、26、28至30);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2、5、12、18、19、21、24、27)。
3.被告黃冠錡與「爵士」、「馬超」、「雷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黃冠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罪(既遂、未遂),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黃冠錡),因與前揭起訴(含追加起訴)部分,或為同一事實,或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附表一編號6⑵、11⑵、17⑵所示各該被害人未經起訴之匯款至被告黃冠錡帳戶部分),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洗錢既遂及未遂部分,因僅就行為態樣認定屬未遂犯而非既遂犯,是此部分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6.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黃冠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冠錡就附表一編號1、2、5、12、18、19、21、24、27所示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黃冠錡上開各次所犯,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據上開說明,就此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被告蘇上倫部分:
1.上述附表一編號1、2、5、12、18、19、21、24、27、31、35至37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上揭帳戶內款項,因上揭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
2.核被告蘇上倫編號1至14(其中6、11僅於各該編號⑴)、17⑴、18至28、30至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其中洗錢未遂為被告蘇上倫就附表一編號1、2、5、12、18、19、21、24、27、31、35至37)。
3.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蘇上倫上開所為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正犯及幫助犯、洗錢既遂及未遂部分,因罪名並未變更,僅就行為態樣認定屬從犯而非正犯、未遂犯而非既遂犯,是此部分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4.被告蘇上倫上開000年0月間、同年月4月19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該被害人(詳如附表一),各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修正後洗錢(含既、未遂),均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處斷。
5.被告蘇上倫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蘇上倫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附表三編號3、4(即追加三、四)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22至28、30至31部分(附表一編號25部分詳壹、一、所述),及附表三編號7、8(即本院併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2至38部分,與附表三編號1、3(即本訴、追加二)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21所示起訴部分,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含本訴之起訴及追加二之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三、四因此則屬重複起訴,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確定,見原審主文第三項)。
7.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12年3月29日,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504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蘇上倫涉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將中信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黃冠錡,致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謝家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下稱甲部分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此部分與被告蘇上倫其餘起訴併辦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甲部分,則檢察官就甲部分事實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8.被告蘇上倫上述2罪,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黃冠錡、蘇上倫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冠錡、蘇上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有利被告之新法,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自有未當。
2.被告黃冠錡、蘇上倫分尚有檢察官以附表三編號7、8移送併辦之附表一編號6⑵、11⑵、17⑵(被告黃冠錡)、附表一編號32至38(被告蘇上倫)之部分,原審漏未及就上述與檢察官業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部分予以審理。
3.故而,被告黃冠錡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黃冠錡、蘇上倫量刑過輕等為由上訴,雖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漏未併予審理,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冠錡部分及被告蘇上倫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本院之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蘇上倫竟輕率為他人設立公司以開立帳戶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而被告黃冠錡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提供自己帳戶及同案被告蘇上倫之帳戶予「爵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其等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被告黃冠錡、蘇上倫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各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詳見附表一,被告黃冠錡為附表一編號1至30;被告蘇上倫編號1至14〈其中6、11僅於各該編號⑴〉、17⑴至28、30至38;又其中部分為洗錢未遂)、及其二人犯罪動機(均為貪圖不法利益)、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黃冠錡、蘇上倫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黃冠錡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告蘇上倫僅屬幫助犯、提供帳戶之數量等情形,暨被告黃冠錡、蘇上倫之素行(見其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生活狀況(見被告黃冠錡、蘇上倫之自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冠錡所犯之30罪(附表一編號1至30)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蘇上倫所犯之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上倫所犯之2罪,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黃冠錡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蘇上倫所犯均為幫助洗錢罪之犯罪類型,審酌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等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黃冠錡、蘇上倫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被告黃冠錡、蘇上倫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及就被告蘇上倫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19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冠錡提領、轉匯如附表一編號3、4、6至11、13至17、20、22、23、25、26、28至30所示,由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黃冠錡均已依其他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一空,而非由被告黃冠錡實際管領,此據被告黃冠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原審392卷一第127至1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冠錡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各款項無從對被告黃冠錡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3.本案蘇上倫及全方位公司之聯邦、中信、一銀及永豐帳戶資料均已由被告蘇上倫交付予被告黃冠錡,又其中附表一編號
3、4、6至11、13、14、17、20、22、23、25、26、28、30、32至34、38所示款項,業經提領、轉匯一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非在被告蘇上倫實際管領之中,亦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蘇上倫部分諭知沒收。
4.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附表一編號1、2、5、12、18、19、21、24、27、31、35至3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匯入同編號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乙節,已如前述,該餘額既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1.被告黃冠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爵士」做事期間,大約賺得100,000至200,000元之報酬等語(原審392卷一第293頁),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遂依最有利被告黃冠錡之100,000元認定為其自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所得支配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黃冠錡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上揭款項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是被告黃冠錡於000年0月間所領得之犯罪所得自應按比例計算之(計算式:100,000/9=11,111),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蘇上倫自陳其提供永豐、一銀及中信、聯合帳戶資料後,領得報酬10,000元等語(原審392卷一第210頁、併辦二警卷一第70頁),是此部分款項屬被告蘇上倫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蘇上倫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28、30至3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上揭款項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其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蘇上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錡雖於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我沒有拿錢給蘇上倫等語(原審392卷二第157頁),惟其亦同時證稱:蘇上倫陸陸續續都有跟我借錢,每次都借1,000或2,000元,還有大約5,000至6,000元沒還,但實際金額我也忘記了等語(原審392卷二第156頁),然被告黃冠錡否認本案全數犯行,且對於本案所為有諸多辯解如前,是被告黃冠錡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而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蘇上倫之認定,仍應以被告蘇上倫前述供述較為可信,併予敘明。
(四)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各該帳戶資料相關物品(金融卡等),固為被告黃冠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用,而物品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原判決關於原審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部分,原審固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分案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即追加四),然關於該案即附表一編號31所示(被害人陳裕昇)原審係為不受理判決(即原審主文第三項所載),檢察官雖於上訴書中表示就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第520號、第560號、第699號、第711號認為應提起上訴,然僅 陳明 就原審就被告黃冠錡、蘇上倫量刑過輕、被告蘇上倫尚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被害人尚在偵辦(嗣經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且檢察官於本院陳明:就原審判決第三項部分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即上開追加四案件非檢察官提起上訴範圍,依此,檢察官尚無對上開被告蘇上倫追加四案件上訴之意,且被告蘇上倫亦未提起上訴,故追加四案件(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李汶哲、劉俊良、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美綺、吳書怡、李汶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相關起訴及併辦(見附表三)宣告刑(被告黃冠錡部分)1吳榮富詐欺集團其一成員先發送不明投資簡訊至吳榮富所持用之手機,經吳榮富點擊後,與暱稱為「琪琪」互加LINE好友;再於111年5月6日介紹吳榮富與暱稱為「兆豐 羅立珉 」互加LINE,對方並要求吳榮富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吳榮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吳榮富於111年5月6日13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全方位)。【圈存】起訴書附表編號1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鄭淑貞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以不詳號碼之電話撥打予鄭淑貞,使用暱稱「 萱萱 」之帳號向鄭淑貞佯稱其老師為「 張瑞豐 」,其等均為貝萊德公司人員,邀請鄭淑貞加入不詳LINE群組,可透過投資高報酬以獲利云云,致鄭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鄭淑貞於111年5月6日9時5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全方位)【圈存】起訴書附表編號2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吳釗泓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底發送不明投資簡訊至吳釗泓所持用之手機,經吳釗泓點擊後,與暱稱「可馨」互加LINE好友,並將吳釗泓拉入某不詳聊天群組;佯稱若要投資,可先與暱稱為「兆豐金控羅立珉經理」互加LINE;待吳釗泓加入後,對方再向吳釗泓訛稱可透過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吳釗泓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吳釗泓於111年5月5日11時34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全方位)。起訴書附表編號3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施勝發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之帳號結識施勝發,介紹名稱分別為「兆豐經理」與「股票講解老師潤澤」之不詳成年人,佯稱若要投資,可下載「兆豐金控」APP,並在該APP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施勝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施勝發於111年5月5日11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全方位)。起訴書附表編號4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張清發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28日發送不明投資簡訊至張清發所持用之手機,張清發再與暱稱「 陳依涵 」互加LINE好友,緊接對方邀請張清發加入名稱為「貝萊德」之不詳投資平台,並向張清發佯稱若可透過貝萊德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清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張清發於111年5月6日12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全方位)。【圈存】起訴書附表編號5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許惠雪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5日透過網路發送不明投資廣告,經許惠雪點擊後加入不詳LINE群組,並有自稱為兆豐金控投資顧問之人向許惠雪佯稱其認識外資機構,整合三大法人,可下載「兆豐金控」APP,並透過該平台投資獲利獲利云云,致許惠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⑴許惠雪於111年5月5日14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全方位)。⑵許惠雪於111年5月16日13時35、37分許,匯款合計10萬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黃冠錡)。起訴書附表編號6黃冠錡併辦二附表二編號5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王雨虹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發送不明投資連結,經王雨虹點擊後加入不詳LINE群組,並與暱稱「 林紫萱 」互加LINE好友,對方先邀請王雨虹加入名稱為「貝萊德客服莎莎」之LINE群組,佯稱其為貝萊德公司人員,且可透過投資獲利獲利云云,致王雨虹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王雨虹於111年5月5日17時23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全方位)。起訴書附表編號7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鐘文義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將鐘文義加入名稱為「C1鑽石VIP贏家金融資訊」之LINE群組,並有暱稱「可馨」之人向鐘文義自稱其為代操助理,除邀請鐘文義與暱稱「Anna」互加好友,並要求鐘文義下載「兆豐金控」APP,而向鐘文義佯稱可透過該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鐘文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鐘文義於111年5月5日15時56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全方位)。起訴書附表編號8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高銘輝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將高銘輝加入名稱為「貝萊德」之不詳投資投資群組,並有暱稱「 張樂怡 」與高銘輝互加LINE好友,而向高銘輝佯稱其為貝萊德公司人員,可透過該公司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高銘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高銘輝於111年5月5日13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全方位)。起訴書附表編號9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陳宏政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5日傳送不明簡訊予陳宏政,並以暱稱通訊軟體LINE「可馨」之帳號加陳宏政為好友,並邀請陳宏政加入名稱為「兆豐金SVIP1」之群組;進而再有暱稱「謝SIR」及「兆豐羅立珉」與陳宏政互加好友,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宏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陳宏政於111年5月5日17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全方位)。起訴書附表編號10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曾智麟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5日傳送不明簡訊,曾智麟點擊後而與暱稱「 林聖國 」互加LINE,對方向曾智麟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智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⑴曾智麟於111年5月5日11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全方位)。⑵曾智麟於111年5月13日12時28分許,將5萬0,000元匯至台新帳戶內(黃冠錡)。起訴書附表編號11黃冠錡併辦二附表二編號6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2呂明潔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傳送不明簡訊,呂明潔點擊後,與暱稱「嘉琪」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傳送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連結給呂明潔,並佯稱可加入為該會員,再透過該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呂明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呂明潔於111年5月6日9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全方位)。【圈存】起訴書附表編號12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顏清富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初某日在網路瀏覽廣告,顏清富見狀點擊後加入某不詳LINE群組,而與自稱貝萊德公司分析師之「張瑞豐」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傳送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連結給顏清富,並佯稱其為貝萊德公司分析師,可加入為該公司會員,再透過該公司投資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顏清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顏清富於111年5月5日13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全方位)。起訴書附表編號13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黃政銘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寄送不明簡訊,黃政銘點擊後,與暱稱「可馨」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傳送名稱為兆豐金控之APP連結給黃政銘,並佯稱可下載「兆豐金控」APP並加入為會員,再透過該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政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黃政銘於111年5月5日17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全方位)。起訴書附表編號14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5鄭世坤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初某日透過網路發送不明投資廣告,經鄭世坤點擊後加入不詳LINE群組,並有自稱為貝萊德公司分析師張瑞豐之人向鄭世坤佯稱可以透過所提供之網址下載「兆豐金控」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世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鄭世坤於111年5月9日11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65,000元匯至彰銀帳戶內(黃冠錡);於同年月16日10時2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元匯至台新帳戶內(黃冠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黃冠錡併辦二附表二編號1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6何俊一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日發送不明簡訊予何俊一,經何俊一點擊後加入不詳LINE群組,暱稱「 陳巧玲 」、「可馨」之人則傳送台新金控APP、「兆豐金控」APP之連結予何俊一,佯稱可以透過所提供之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何俊一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何俊一於111年5月16日12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5萬0,000元匯至郵局帳戶內(黃冠錡)。追加起訴一黃冠錡併辦二附表二編號4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17陳高明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雨晨 」結識陳高明,並佯稱可下載貝萊德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高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⑴陳高明於111年5月11日11時10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中信帳戶內(蘇上倫)。⑵陳高明於111年5月9日14時29分將5,000元匯至彰銀帳戶內(黃冠錡)。追加起訴二附表編號1黃冠錡併辦二附表二編號2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8陳朝智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陳朝智加入某不詳群組後,向其佯稱可透過下載一個圖樣很像兆豐銀行之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朝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陳朝智於111年5月17日14時27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一銀帳戶內(蘇上倫)。【圈存】追加起訴二附表編號2併辦二附表二編號8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黃建勳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16日發送不詳投資廣告,經黃建勳點擊後,即與暱稱「兆豐-羅立珉專員」互加LINE好友,並向黃建勳佯稱其為兆豐銀行專員,可透過兆豐網路銀行方式進行投資獲利,然需先繳付5,000元款項做開戶金云云,致黃建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黃建勳於111年5月17日15時2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至一銀帳戶內(蘇上倫)。【圈存】追加起訴二附表編號3黃冠錡、蘇上倫併辦二附表二編號7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0陳詩祥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發送內容為介紹飆股之不明簡訊予陳詩祥,經陳詩祥點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嘉琪 」互加好友,對方遂向陳詩祥表示若要領取飆股即須依暱稱「羅立珉」之指示,先在名稱為「兆豐金控」APP進行儲值方能進行股票操作云云,致陳詩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陳詩祥於111年5月12日10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0,000元匯至永豐帳戶內(蘇上倫)。追加起訴二附表編號4黃冠錡、蘇上倫併辦二附表二編號10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1蔡昇龍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17日發送不明簡訊,經蔡昇龍點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關慧琪 」互加好友,對方遂慫恿蔡昇龍加入名稱為「最新資訊飆股學習A9」之群組;之後並提供暱稱「華鼎營業員- 陳家祥 」給蔡昇龍,謊稱可透過下載華鼎及貝萊德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蔡昇龍於111年5月15日14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一銀帳戶內(蘇上倫)。【圈存】追加起訴二附表編號5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2劉鳳剛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琪」、「張瑞豐」,向劉鳳剛佯稱可透過下載操作「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鳳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匯款。劉鳳剛於111年5月11日14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中信帳戶內(蘇上倫)。追加三附表一編號1黃冠錡、蘇上倫併辦二附表二編號12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3王秀鳳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鄭可馨 」、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經理」結識王秀鳳,向王秀鳳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匯款。王秀鳳於111年5月12日10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永豐帳戶內(蘇上倫)。追加起訴三附表一編號2黃冠錡、蘇上倫併辦二附表二編號9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4王尚豪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尚豪,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云云,致王尚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匯款。王尚豪於111年5月14日16時0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一銀帳戶內(蘇上倫)。【圈存】追加起訴三附表一編號3黃冠錡、蘇上倫併辦二附表二編號11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5謝家俊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11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琪」結識謝家俊,向謝家俊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家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匯款。謝家俊於111年5月11日9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中信帳戶內(蘇上倫)。追加起訴三附表一編號4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6周進玉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向周進玉佯稱其為貝萊德投資助理,且有老師會報明牌,可以對每天漲停股票當沖,並要其下載不明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周進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匯款。周進玉於111年5月11日10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中信帳戶內(蘇上倫)。追加起訴三附表一編號5,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應予更正,以上均同併辦二附表二編號13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7侯宏儒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侯宏儒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侯宏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侯宏儒於111年5月14日14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一銀帳戶內(蘇上倫)。【圈存】追加起訴三附表一編號6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8王裕雄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晶晶」結識王裕雄,並向其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裕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王裕雄於111年5月12日11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永豐帳戶內(蘇上倫)。追加起訴三附表一編號7黃冠錡、蘇上倫併辦二附表二編號14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9張美玉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要工作室 投顧嘉琪 」向張美玉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並要其下載「兆豐金控」APP云云,致張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張美玉於111年5月9日13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彰銀帳戶內(黃冠錡)。追加起訴三附表二編號1黃冠錡併辦二附表二編號3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0樊志成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婉筠 」、「 王信銘 」,向樊志成佯稱可透過下載安信APP、貝萊德APP等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樊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樊志成於111年5月5日13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聯邦帳戶內(全方位)。追加起訴三附表二編號2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1陳煜昇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與陳裕昇聯絡,佯稱可透過下載「貝萊德」軟體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煜昇陷於錯誤,以指示匯款。陳煜昇於111年5月15日18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一銀帳戶內(蘇上倫)。【圈存】追加四(蘇上倫)黃冠錡部分,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32蔡玉芳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先以LINE暱稱「Michelle」與告訴人蔡玉芳互加好友後,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軟體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蔡玉芳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蔡玉芳於111年5月11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中信帳戶(蘇上倫)。併辦一附表編號1黃冠錡部分,另行起訴33陳宏軒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明投資簡訊,因而與陳宏軒互加好友,佯稱可透過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並藉由該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陳宏軒於111年5月12日09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永豐銀帳戶(蘇上倫)。併辦一附表編號2,併辦二附表二編號17黃冠錡部分,另行起訴34黃清吉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 林雅萱 」與黃清吉聯繫,佯稱貝萊德投顧公司可以代為操作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黃清吉於111年5月12日11時1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永豐銀帳戶(蘇上倫)。併辦一附表編號3黃冠錡部分,另行起訴35楊鳳珠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6日以LINE暱稱「 兆小樂 」與楊鳳珠聯繫,佯稱可推薦股票投資,下載「兆豐金控」APP云云,楊鳳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楊鳳珠於111年5月14日18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一銀帳戶(蘇上倫)。【圈存】併辦一附表編號4黃冠錡部分,另行起訴36黃孟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佯稱可投資獲利,下載「貝萊德證券」APP云云,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黃孟欽於111年5月15日18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一銀帳戶(蘇上倫)。【圈存】併辦一附表編號5及併辦二附表二編號16黃冠錡部分,另行起訴37郭怡萱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與郭怡萱互加LINE好友及加入某不詳群組後,佯稱下載為「兆豐金控」之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郭怡萱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郭怡萱於111年5月17日11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4萬5000元匯至一銀帳戶(蘇上倫)。【圈存】併辦二附表二編號15黃冠錡部分,另行起訴38田志成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明投資簡訊聯絡後,佯稱投資群組獲利,下載虛偽之「貝萊德」APP云云, 田志並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田志成於111年5月10日19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中信銀帳戶(蘇上倫)。併辦二附表二編號18黃冠錡部分,另行起訴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證據出處1吳榮富①告訴人吳榮富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65至66頁)。②透過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吳榮富】(警一卷第69頁)。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榮富】(警一卷第71至81頁)。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吳榮富】(警一卷第83頁)。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吳榮富】(警一卷第85頁)。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吳榮富】(警一卷第87頁)。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吳榮富】(警一卷第89頁)。2鄭淑貞①告訴人鄭淑貞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3至99頁)。②匯款憑條影本【鄭淑貞】(警一卷第10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鄭淑貞】(警一卷第107頁)。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鄭淑貞】(警一卷第111頁)。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鄭淑貞】(警一卷第121頁)。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鄭淑貞】(警一卷第127頁)。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鄭淑貞】(警一卷第129頁)。3吳釗泓①被害人吳釗泓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33至138頁)。②吳釗泓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吳釗泓】(警一卷第143至147頁)。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釗泓】(警一卷第155至166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吳釗泓】(警一卷第167頁)。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吳釗泓】(警一卷第169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吳釗泓】(警一卷第175至177頁)。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吳釗泓】(警一卷第183頁)。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吳釗泓】(警一卷第185頁)。4施勝發①告訴人施勝發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89至191頁)。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勝發】(警一卷第193至197頁)。③手機轉帳截圖【施勝發】(警一卷第195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施勝發】(警一卷第199至200頁)。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施勝發】(警一卷第201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施勝發】(警一卷第207至213頁)。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施勝發】(警一卷第219頁)。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施勝發】(警一卷第221頁)。5張清發①告訴人張清發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27至229頁)。②張清發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影本【張清發】(警一卷第241至243頁)。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清發】(警一卷第267頁)。④透過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張清發】(警一卷第271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張清發】(警一卷第273至274頁)。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張清發】(警一卷第275頁)。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張清發】(警一卷第299頁)。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張清發】(警一卷第325頁)。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張清發】(警一卷第327頁)。6許惠雪①告訴人許惠雪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331至333頁)。②透過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許惠雪】(警一卷第33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許惠雪】(警一卷第345至346頁)。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許惠雪】(警一卷第347頁)。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許惠雪】(警一卷第365頁)。⑥陳報單1份【許惠雪】(警一卷第367頁)。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許惠雪】(警一卷第369頁)。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許惠雪】(警一卷第371頁)。7王雨虹①告訴人王雨虹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375至378頁)。②透過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王雨虹】(警一卷第381頁)。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雨虹】(警一卷第384至394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王雨虹】(警一卷第395頁)。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王雨虹】(警一卷第403頁)。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王雨虹】(警一卷第407頁)。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王雨虹】(警一卷第409頁)。8鐘文義①告訴人鐘文義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413至414頁)。②兆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紀錄單【鐘文義】(警二卷第417頁)。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鐘文義】(警二卷第423至428頁)。④兆豐銀行金融卡背面影本【鐘文義】(警二卷第429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鐘文義】(警二卷第431至432頁)。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鐘文義】(警二卷第433頁)。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鐘文義】(警二卷第445頁)。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鐘文義】(警二卷第447頁)。9高銘輝①告訴人高銘輝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451至452頁)。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銘輝】(警二卷第453至463頁)。③高銘輝郵局交易明細【高銘輝】(警二卷第465至469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銘輝】(警二卷第475至476頁)。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高銘輝】(警二卷第477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高銘輝】(警二卷第479頁)。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高銘輝】(警二卷第497頁)。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高銘輝】(警二卷第499頁)。10陳宏政①告訴人陳宏政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503至507頁)。②投資詐騙平台網頁資料截圖【陳宏政】(警二卷第511至513頁)。③透過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陳宏政】(警二卷第515頁)。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宏政】(警二卷第519至523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陳宏政】(警二卷第525頁)。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陳宏政】(警二卷第527頁)。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陳宏政】(警二卷第547頁)。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陳宏政】(警二卷第549頁)。11曾智麟①告訴人曾智麟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553至556頁)。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曾智麟】(警二卷第557至563頁)。③透過手機轉帳截圖【曾智麟】(警二卷第565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曾智麟】(警二卷第567至568頁)。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曾智麟】(警二卷第569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曾智麟】(警二卷第575、585頁)。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曾智麟】(警二卷第589頁)。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曾智麟】(警二卷第591頁)。12呂明潔①告訴人呂明潔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595至596頁)。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呂明潔】(警二卷第601至60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呂明潔】(警二卷第611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呂明潔】(警二卷第619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呂明潔】(警二卷第625頁)。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呂明潔】(警二卷第627頁)。13顏清富①告訴人顏清富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33至637頁)。②顏清富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銘係查詢表【顏清富】(警二卷第653至657頁)。③貝萊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影本【顏清富】(警二卷第667頁)。④貝萊德網頁截圖【顏清富】(警二卷第671至673頁)。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顏清富】(警二卷第675頁)。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顏清富】(警二卷第697頁)。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顏清富】(警二卷第699頁)。14黃政銘①告訴人黃政銘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705至708頁)。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政銘】(警二卷第713、725至728頁)。③透過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黃政銘】(警二卷第715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黃政銘】(警二卷第729至730頁)。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黃政銘】(警二卷第731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黃政銘】(警二卷第761頁)。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黃政銘】(警二卷第783頁)。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黃政銘】(警二卷第785頁)。15鄭世坤①告訴人鄭世坤於警詢之指訴(偵一卷第77至80頁、併辦二警卷一第343至346頁)。②陳報單1份【鄭世坤】(偵一卷第71頁)。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鄭世坤】(偵一卷第7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鄭世坤】(偵一卷第81至82頁)。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鄭世坤】(偵一卷第91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鄭世坤】(偵一卷第93頁)。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鄭世坤】(偵一卷第97頁)。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鄭世坤】(偵一卷第99頁)。⑨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世坤】(偵一卷第107至108、110至114頁)。⑩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鄭世坤】(偵一卷第119頁)。16何俊一①告訴人何俊一於警詢之指述(追加一警卷第53至57頁)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何俊一】(追加一警卷第5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俊一】(追加一警卷第61頁)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何俊一】(追加一警卷第63頁)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何俊一】(追加一警卷第79頁)⑥偉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何俊一】(追加一警卷第91頁)⑦偉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何俊一】(追加一警卷第93頁)⑧偉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何俊一】董事:何俊一。(追加一警卷第95至96頁)⑨LINE對話截圖1份【何俊一】(追加一警卷第97至177頁)17陳高明①被害人陳高明於警詢之指述(追加二偵一卷第95至98頁)。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陳高明】(追加二偵一卷第99頁)。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陳高明】(追加二偵一卷第100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陳高明】(追加二偵一卷第101頁)。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陳高明】(追加二偵一卷第104頁)。⑥LINE對話截圖1份【陳高明】(追加二偵一卷第107至109頁)。18陳朝智①被害人陳朝智於警詢之指述(追加二偵一卷第71至7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陳朝智】(追加二偵一卷第75頁)。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陳朝智】(追加二偵一卷第77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陳朝智】(追加二偵一卷79頁)。⑤陳朝智所申設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陳朝智】(追加二偵一卷第83頁)。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陳朝智】(追加二偵一卷第87頁)。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陳朝智】(追加二偵一卷第89頁)。19黃建勳①告訴人黃建勳於警詢之指述(追加二偵一卷第121至124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黃建勳】(追加二偵一卷第117頁)。③匯款申請書1份【黃建勳】(追加二偵一卷第126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黃建勳】(追加二偵一卷第129頁)。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黃建勳】(追加二偵一卷第131頁)。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黃建勳】(追加二偵一卷第132頁)。20陳詩祥①告訴人陳詩祥於警詢之指述(追加二偵二卷第79至82、83至85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陳詩祥】(追加二偵二卷第71頁)。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陳詩祥】(追加二偵二卷第77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陳詩祥】(追加二偵二卷第78頁)。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陳詩祥】(追加二偵二卷第87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陳詩祥】(追加二偵二卷第91頁)。21蔡昇龍①被害人蔡昇龍於警詢之指述(追加二偵二卷第99至103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蔡昇龍】(追加二偵二卷第9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蔡昇龍】(追加二偵二卷第105頁)。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蔡昇龍】(追加二偵二卷第107頁)。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蔡昇龍】(追加二偵二卷第108頁)。⑥LINE對話截圖1份【蔡昇龍】(追加二偵二卷第109至126頁)。⑦蔡昇龍所申設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蔡昇龍】(追加二偵二卷第127至128頁)。22劉鳳剛①告訴人劉鳳剛警詢之指訴(追加三警二卷第88至89頁)。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劉鳳剛】(追加三警二卷第86頁)。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劉鳳剛】(追加三警二卷第87頁)。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劉鳳剛】(追加三警二卷第93頁)。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劉鳳剛】(追加三警二卷第98頁)。⑥LINE對話截圖1份【劉鳳剛】(追加三警二卷第101至109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劉鳳剛】(追加三警二卷第112頁)。23王秀鳳①告訴人王秀鳳警詢之指訴(追加三警二卷第119至120頁)。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王秀鳳】(追加三警二卷第117頁)。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王秀鳳】(追加三警二卷第118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王秀鳳】(追加三警二卷第121頁)。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王秀鳳】(追加三警二卷第122頁)。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王秀鳳】(追加三警二卷第128頁)。⑦LINE對話截圖1份【王秀鳳】(追加三警二卷第132至142頁)。24王尚豪①被害人王尚豪警詢之指訴(追加三警二卷第147至148頁)。②陳報單1份【王尚豪】(追加三警二卷第144頁)。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王尚豪】(追加三警二卷第145頁)。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王尚豪】(追加三警二卷第146頁)。⑤帳戶交易明細1份【王尚豪】(追加三警二卷第149至150頁)。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王尚豪】(追加三警二卷第151頁)。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王尚豪】(追加三警二卷第152頁)。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王尚豪】(追加三警二卷第153頁)。25謝家俊①告訴人謝家俊警詢之指訴(追加三警一卷第35至4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謝家俊】(追加三警一卷第29頁)。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謝家俊】(追加三警一卷第43頁)。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謝家俊】(追加三警一卷第44頁)。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謝家俊】(追加三警一卷第45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謝家俊】(追加三警一卷第46頁)。⑦存摺交易明細1份【謝家俊】(追加三警一卷第57至58頁)。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謝家俊】(追加三警一卷第63頁)。⑨LINE對話截圖1份【謝家俊】(追加三警一卷第66至77頁)。26周進玉①告訴人周進玉警詢之指訴(追加三警三卷第17至2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周進玉】(追加三警三卷第21頁)。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周進玉】(追加三警三卷第22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周進玉】(追加三警三卷第23頁)。⑤存摺交易明細1份【周進玉】(追加三警三卷第34、36頁)。⑥LINE對話截圖1份【周進玉】(追加三警三卷第37至40頁)。27侯宏儒①告訴人侯宏儒警詢之指訴(追加三警三卷第42至4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侯宏儒】(追加三警三卷第44頁)。③帳戶交易明細1份【侯宏儒】(追加三警三卷第45頁)。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侯宏儒】(追加三警三卷第46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侯宏儒】(追加三警三卷第47頁)。28王裕雄①告訴人王裕雄警詢之指訴(追加三警三卷第50至54頁)。②陳報單1份【王裕雄】(追加三警三卷第48頁)。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王裕雄】(追加三警三卷第49頁)。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王裕雄】(追加三警三卷第55頁)。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王裕雄】(追加三警三卷第60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王裕雄】(追加三警三卷第65頁)。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王裕雄】(追加三警三卷第66頁)。⑧LINE對話截圖1份【王裕雄】(追加三警三卷第69至124頁)。29張美玉①被害人張美玉警詢之指訴(追加三偵二卷第9至13頁)。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張美玉】(追加三偵二卷第21頁)。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張美玉】(追加三偵二卷第23頁)。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張美玉】(追加三偵二卷第25頁)。⑤匯款申請書1份【張美玉】(追加三偵二卷第29頁)。⑥LINE對話紀錄1份【張美玉】(追加三偵二卷第39至109頁)。30樊志成①告訴人樊志成警詢之指訴(追加三警四卷第23至27頁、警四卷第29至33頁、警四卷第35至37頁)。②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追加三警四卷第151至15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樊志成】(追加三警四卷第39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樊志成】(追加三警四卷第41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樊志成】(追加三警四卷第43頁)。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樊志成】(追加三警四卷第56頁)。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樊志成】(追加三警四卷第85頁)。⑧LINE對話截圖1份【樊志成】(追加三警四卷第87至91頁)。31陳煜昇①被害人陳裕昇警詢之指訴(追加四警卷第7至8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陳裕昇】(追加四警卷第27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陳裕昇】(追加四警卷第29頁)。④陳報單1份【陳裕昇】(追加四警卷第33頁)。⑤陳裕昇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陳裕昇】(追加四警卷第35至36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陳裕昇】(追加四警卷第37頁)。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陳裕昇】(追加四警卷第39頁)。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陳裕昇】(追加四警卷第41頁)。32蔡玉芳①告訴人蔡玉芳警詢之指訴(併辦一警二卷39至4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蔡玉芳】(併辦一警二卷37至38頁)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蔡玉芳】(併辦一警二卷42至45頁)④line通訊對話擷圖【蔡玉芳】(併辦一警二卷46至57頁)⑤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一警二卷58至62頁)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一警二卷63至67頁)33陳宏軒①告訴人陳宏軒警詢之指訴(併辦一警二卷87至89頁、併辦二警卷二第513至51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陳宏軒】(併辦一警二卷90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宏軒】(併辦一警二卷94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陳宏軒】(併辦一警二卷95頁)⑤切結書1份【陳宏軒】(併辦一警二卷97頁)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陳宏軒】(併辦一警二卷98頁)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陳宏軒】(併辦一警二卷99頁)34黃清吉①告訴人黃清吉警詢之指訴(併辦一警一卷48至49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1份【黃清吉】(併辦一警一卷4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黃清吉】(併辦一警一卷46至47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一警一卷50至52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一警一卷53至55頁)⑥line通訊對話擷圖(併辦一警一卷56至63頁)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黃清吉】(併辦一警一卷64頁)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黃清吉】(併辦一警一卷65頁)35楊鳳珠①告人楊鳳珠警詢之指訴(併辦一警一卷66至68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楊鳳珠】(併辦一警一卷69至70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一警一卷71至73頁)④交易明細表【楊鳳珠】(併辦一警一卷74至75頁)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楊鳳珠】(併辦一警一卷76頁)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楊鳳珠】(併辦一警一卷77頁)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楊鳳珠】(併辦一警一卷78頁)36黃孟欽①被害人黃孟欽警詢之指訴(併辦一警二卷75至76頁、併辦二警卷二第510至51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黃孟欽】(併辦一警二卷71至72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黃孟欽】(併辦一警二卷73頁)。④聊天記錄【黃孟欽】(併辦一警二卷77至79頁、84頁)⑤郵局存摺影本【黃孟欽】(併辦一警二卷82至83頁)37郭怡萱①告訴人郭怡萱警詢之指訴(併辦二警卷二第405至40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郭怡萱】(併辦二他卷第311至312頁)③蘇上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郭怡萱】(偵一卷第52頁)38田志成①被害人田志成警詢之指訴(併辦二警卷二第534至53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田志成】(併辦二他卷第297至298頁)③蘇上倫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田志成】(併辦二偵34833卷二第177頁)附表三(案件簡稱對照表):
編號簡稱案號被害人編號1本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22號、111年度偵字第29263號(被告黃冠錡、蘇上倫)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共15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4(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一編號15(起訴書犯罪事實二)2追加一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58號被告黃冠錡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共1名3追加二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2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60號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24、17418號(被告黃冠錡、蘇上倫)附表一編號17至21,共5名追加起訴書:追加二附表編號1至54追加四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44號(被告蘇上倫)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1,共1名5追加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4、6638、8595、12144、14054號(被告黃冠錡、蘇上倫)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2至30,共9名追加起訴書:追加三附表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2,共9名6原審併辦於原審移送併辦:偵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4號(被告黃冠錡)附表一編號10,共1名併辦與黃冠錡原起訴範圍(追加三)事實上同一7本院併辦一於本院移送併辦: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被告蘇上倫)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2至36,共5名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一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共5名,其中併辦一附表編號2、5陳宏軒、黃孟欽,與併辦二編號17、16重複8本院併辦二於本院移送併辦: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被告黃冠錡、蘇上倫)本院附表一編號37至39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二附表二編號2、7至18(共12名)。黃冠錡部分併辦二編號1至14,同本判決附表一事實上同一(共14名)蘇上倫部分1.併辦二附表編號2、7至14(同本判決附表17至20、22、23、25、26、28)2.併辦二附表編號15至18,共4名,但其中陳宏軒、黃孟欽與併辦一重複。附表四:
編號犯罪所得1被告黃冠錡犯罪所得新臺幣11,111元2被告蘇上倫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附表五卷證標目【本訴】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112金訴392號)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63號卷,偵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811300號卷一,警一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811300號卷二,警二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22號卷,偵二卷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6號卷,審金訴卷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卷,影卷【電子、調卷】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卷一、二,原審392卷一、二8.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卷,【本院卷】【檢察官原審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4號(同本訴附表10)【追加一】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112金訴520號)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05253號卷,追加一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58號卷,追加一偵卷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卷,追加一原審520卷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卷,本院311卷【追加二】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2號(112訴560號)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24號卷,追加二偵一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18號卷,追加二偵二卷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0號卷,原審560卷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2號卷,本院312卷【追加四】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112金訴699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566800號卷,追加四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44號卷,追加四偵卷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卷,原審699卷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卷,本院313卷【追加三】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112金訴711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238805號卷,追加三警一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追加三偵一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38號卷,追加三偵二卷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424500號卷,追加三警二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95號卷,追加三偵三卷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424200號卷,追加三警三卷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44號卷,追加三偵四卷8.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20005192號卷,追加三警四卷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4號卷,追加三偵五卷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卷,原審711卷1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卷,本院314卷【併辦一】【112年度偵字第1869、24622號】(113金上訴第314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913300號卷,併辦一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297900號卷,併辦一警二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22號卷,併辦一偵一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卷,併辦一偵二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486號卷,併辦一他卷+【併辦二】【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113金上訴第310號)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影卷1宗,併辦二偵34833卷一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影卷1宗,併辦二偵34833卷二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影卷1宗,併辦二偵34833卷三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2號影卷1宗,併辦二偵16022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影卷1宗,併辦二偵27585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547號影卷1宗,併辦二他7547卷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字第11170025111號警(影)卷,併辦二警卷一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字第11170025111號警(影)卷,併辦二警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