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毒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4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炳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第1次犯行(即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於111年1月28日先後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2年2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在卷可按,且被告於警偵訊時亦坦認上開犯行不諱,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確有實施第1次犯行無訛。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可資參照。被告就第2次犯行雖於偵查中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惟就施用時間則陳稱沒有印象了等語,參酌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14時25分許為橋檢採檢體員採集之尿液(即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於112年12月14日14時25分,為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體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2次犯行),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2,819ng/mL、32,802ng/mL等情,有該中心112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橋檢施用毒品案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是上開鑑定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安非他命類濃度甚高,顯見其於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實施第2次犯行之情,亦堪認定。
㈢檢察官審酌被告第1次犯行前經橋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30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第2次犯行,且至橋檢接受約談、採尿監督狀況不佳,經4次違規告誡紀錄等,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此經核閱全案卷證無訛,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0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第1、2次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具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裁量亦無不合理由之處。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仍宜於宣告保安處分之前,賦與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並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等。其立法理由並載明「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按觀察、勒戒程序,係屬對毒品施用者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除檢察官之聲請如不符合程序且應予駁回外,應實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㈡相關媒體上聽聞國家司法官因訴訟制度的司法變革及刑事近年來以詐欺案件招數、手法的層出不窮,司法人員每月的業務量早已不堪負荷,其中又以法官的人力短缺、紛紛出走。人數減少的現況,早已疲於奔命,而每個法官所承載該案的判決責任,判決又不得只能符合民眾的期待,再加上社會各階層的輿論壓力及得背負每月遽增的業務量早已是非一般常人所能為;再據橋頭地方法院官方網站所載刑事案件最新近三個月所公布,以3月、4月(含前述附件二4月之聲明)、5月之統計來看,每月業務量以上百件的速度在成長,法官難免有遺漏或疏忽。㈢刑事訴訟法第481-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立法理由並載明:檢察官聲請執行保安處分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裁准與否之依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時,自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向該管法院為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以即時保障其資訊獲知權,並於111年11月15日增訂第一項規定。然抗告人至今都尚未收受到檢察官的聲請書,但已收到法院的裁定書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經查:㈠抗告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係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惟同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亦即上開法文所規範者係「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從而同法第481條之1所定「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於觀察勒戒處分亦無適用之餘地。綜上所述,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建制之「觀察勒戒處分」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受觀察勒戒人之權益與公共益等所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何況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雖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質,然法院作成決定之流程並未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制度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之行使,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是於警詢、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如有行使意見陳述之機會,均無不可。本件被告於112年1月30日接受檢察官調查時,檢察官已對被告詢以:有沒有其他陳述?,被告僅稱:希望給我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毒偵字第305號卷第16頁),則檢察官綜合被告之意見,及前揭先前已給予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等情,選擇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據以裁定,而未再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其等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或亦未濫用。㈡其餘抗告意旨與原審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並無關聯性,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青怡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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