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美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徐鴻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如其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無罪部分;乙○○所犯公然侮辱罪之刑部分,均撤銷。
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丙○○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罰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6)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4、5及侵入住宅)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9時許,未經丁○○同意,侵入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之廚房;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侵入丁○○住處之廚房後,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左腳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並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則皆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而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卷第9至15、61頁),係就被告丙○○被訴侵入住宅及傷害罪,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及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量刑暨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丙○○被訴侵入住宅及傷害罪部分,本院應就罪及刑為審理,另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本院僅需就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且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本院亦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而據以審查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故本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部分):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其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意
見時,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因為這些都是侵犯我的隱私權而蒐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是其雖爭執自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白若係出於被告之任意性,且經合法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即得認其有證據能力,而援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他卷第
60、154頁;原審院卷第150至151頁),分別係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以一問一答方式詢(訊)問被告丙○○,被告丙○○對於問題皆能適切回答,且始終否認犯行,又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尚且表示:「(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包括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我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我爭執證明力,不能證明我有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僅泛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因為這些都是侵犯我的隱私權而蒐集的等語,佐以,被告丙○○自警詢、偵訊及歷次審判中皆未曾表示其歷次陳述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情形,足見被告丙○○自警詢、偵訊及歷次審判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敘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表
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因為這些都是侵犯我的隱私權而蒐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被告丙○○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再者,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9月16日之錄影畫面(包括錄音內容),雖係告訴人未經被告丙○○同意所拍攝,惟該錄影光碟業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而為合法調查,被告丙○○復坦認其確係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此有原審11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3至186、204-1頁),復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丙○○無故侵入其住處,其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拍攝取證,非出於不法目的,佐以,整個過程並無告訴人有何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拍攝之情事,足見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影及錄音內容具備任意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錄影檔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該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丙○○指摘上開錄影光碟係侵犯其隱私所取得之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實不足採。
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爭執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其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因為這些都是侵犯我的隱私權而蒐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99至203頁),已足以確保被告丙○○之對質詰問權,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丙○○空言否認證據能力,洵無足採。
㈣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丁○○住處之廚房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那裡是家庭美容院,有鐵門、紗門跟玻璃門,是告訴人開門讓我進去的,我進去裡面走到最後面,我不知道那裡是廚房,我就又走出來,我也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部分:
⒈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廚房之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60、154頁;原審院卷第150至151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0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是是住00巷0號,93年搬過
來87巷5號,我與丙○○從無交集,我不知道為何丙○○在111年8月12日夫妻吵架會來我們家,當時被告夫妻一直敲門,我跟我女兒嚇到,當然不敢開門,被告夫妻叫我報警,我們也莫名其妙就報警,警察也來處理了很久,我想就算了。9月16日我在煮菜,丙○○衝進我家的廚房,拉扯我的手,我不知道丙○○會打人,我跟丙○○說我在忙,丙○○就拉著我的頭髮,導致我頭部外傷,因為在煮菜我怕火災,我趕快熄火,結果丙○○把我推倒,我的左手臂、左腳踝挫傷,我用爬的出來,之後我女兒剛好開車到,我就喊我女兒說「○○,她打媽媽」。9月16日丙○○侵入住宅,我們家才開始裝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是告訴人明確證述被告丙○○未經其同意即擅自進入其住處廚房甚詳。又本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當天錄音光碟,亦可聽聞證人即告訴人女兒戊○○報警處理時,二度向警表示被告丙○○擅闖門宅,其稱:「…那個有一個女生一直來我們家外面亂,然後剛才闖進來我們家,對對對,可以過來嗎?因為已經第二次來了。」、「你好有個女生一直來我們家外面亂,然後剛才私闖民宅。」,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4頁),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子虛,堪可採信。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111年10月14日在其住處之人係欲
染髮之客人一情屬實(見原審卷第187頁),固堪認告訴人於其住處內經營家庭美容院,惟依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家庭美容院與專供營業使用之美容院有別,家庭美容院之營業場所係設置於住宅內,雖與住宅結合,然通常係以住宅之客廳作為營業場所,應僅於客人剪、燙髮或美容服務之營業必要範圍內之空間始提供客人使用,供客人自由出入,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另如營業人提供住宅廁所或起居室供客人使用,該空間自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非屬營業必要範圍內之空間,例如廚房、臥室則仍屬告訴人私人生活起居之場域,仍享有私生活不被干擾,及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核屬住宅之一部分,自應受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從而,本案告訴人並無將廚房開放作為家庭美容院營業空間之情形,而廚房亦非美容院之經營所必要之空間,一般人也可明確區辨之,而依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自 陳高商 畢業及從事房屋仲介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見原審卷第423頁;本院卷第108頁),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丙○○於111年12月5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9月16日走進告訴人家中廚房,係為質問告訴人為什麼於中元節要報警等語(見他卷第60頁);於112年1月17日偵查中初辯稱:我是要去問告訴人為什麼無緣無故要報警等語(見他卷第154頁),後始改稱:我是要去告訴人家中預約燙頭髮云云(見他卷第154頁),是被告丙○○嗣改口翻異前詞,辯稱其進入告訴人住處廚房係欲向告訴人預約燙髮云云,所辯顯與其先前所述係欲質問告訴人為何報警之說詞相悖,已難遽以憑採。稽之,被告丙○○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廚房之時間為19時許,告訴人斯時正在料理晚餐,被告丙○○突然衝進來廚房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上,顯見被告丙○○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廚房之時間業已超過一般家庭美容院之營業時間,告訴人甚至正在廚房烹飪而並無營業之意思,被告丙○○豈有於逾營業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廚房,預約燙髮之理,被告丙○○所辯,嚴重悖於事理常情。甚者,被告丙○○於當日19時許,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廚房,之後離開時,尚在告訴人住處騎樓以「髒女人」、「垃圾女人」、「不要臉的女人」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此部分係犯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未經上訴,已告確定),倘真如同被告丙○○所辯其係欲向告訴人預約燙髮,則其豈有於離開時於騎樓辱罵告訴人之理?復參諸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歷次審判中所述,可見被告丙○○對於告訴人極度不滿,且告訴人前於111年8月12日報警處理被告2人前來其住處無端敲門、滋擾一事,則被告丙○○焉有可能向已生嫌隙之告訴人預約燙髮之可能?以上在在顯示被告丙○○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其警詢及偵訊之初所供始為事實,故被告丙○○於111年9月16日19時許,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廚房,目的係為質問告訴人為何於111年8月12日報警,並非欲向告訴人預約燙髮至明。
⒋基上,被告丙○○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廚房,並無正當理
由,核其所為,該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已堪認定。
㈡傷害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1年9月16日我在煮菜,被告
丙○○衝進廚房拉扯我的手,我不知道被告丙○○會打人,我跟被告丙○○說我正在忙,被告丙○○就拉著我的頭髮,導致我頭部外傷,因為當時我正在煮菜,我趕緊先將火熄滅,被告丙○○又將我推倒,我的左手臂、左腳踝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是告訴人業已證述被告丙○○徒手傷害其之經過綦詳,並提出受傷照片供參(見他卷第25至27頁),又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22時58分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左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他卷第29頁),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丙○○傷害之方法及下手位置,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大致吻合,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丙○○徒手傷害一節,並非子虛,堪可採信。
⒉至告訴人就醫日期並非案發當日,相距案發時間約28小時餘
,惟被告丙○○係於19時許徒手傷害告訴人,當時已晚上,參以,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左上臂及左踝挫傷、右前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其傷勢並非立即可顯現,亦非嚴重,而有立即就醫之迫切需求,則告訴人於翌日(星期六)迨工作或日常事務處理告一段落後,始至醫院就醫,縱逾24小時,然並非間隔多日,仍屬密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尚屬合理,並不違常情,自足資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⒊基上,被告丙○○確有於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廚房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事證均明確,其所辯各節皆與卷內事證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僅論述被告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部分):
一、被告丙○○未經告訴人或同住家屬之同意,亦無正當理由,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非屬營業空間之廚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丙○○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已有明顯間隔,地點亦不同,顯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如其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刑、應執行刑;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公然侮辱罪之刑及被告丙○○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無罪部分):
㈠被告丙○○本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已
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丙○○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遽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
㈡原審認被告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6及被告乙○○如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揭示: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即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其理由復指出:系爭規定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⒉經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㈦所示之公
然侮辱犯行,均係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污衊人格,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所揭櫫之意旨仍應成立公然侮辱罪(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查範圍),然其量刑上,應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情形始得量處拘役刑,以免有違罪刑相當。而觀諸本案被告2人分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㈦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評價,其等係分別在告訴人住處騎樓、道路,公然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地點固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惟其等辱罵時間尚短暫,且語畢,辱罵言語即消失,並無持續留存情形,稽之,當時除告訴人外,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女兒戊○○在場、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僅有前往告訴人住處燙髮之客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㈣、㈦則無其他人在場見聞,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4至184、204-1至204-2頁),是被告2人公然侮辱犯行之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有限,擴散範圍有其侷限性,並未對告訴人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從而,綜合本案被告丙○○、乙○○公然侮辱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語對告訴人名譽毀損程度與影響範圍等情觀之,尚難認屬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將刑罰手段限縮在無涉人身自由剝奪之罰金刑,不得處以拘役刑。據此,原判決未及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據以衡酌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是否屬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皆處以拘役刑,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
㈢基上,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均無可維持,其所定
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且檢察官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丙○○如其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刑暨被告丙○○應執行刑、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公然侮辱罪之刑及被告丙○○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無罪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被告丙○○為質問告訴人為何之前報警前來處理,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廚房,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身體法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被告2人復分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㈦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人格尊嚴及名譽,其等所為實非可取;審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犯後態度不佳,又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就罰金部分諭知易勞服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再審酌被告丙○○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詳後論述)
所犯公然侮辱3罪,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此部分原判決無罪,本院撤銷改判)4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獨立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反歸責於告訴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丙○○無端不法侵害告訴人,使其惶惶不安,終日需擔憂被告丙○○再次侵害、騷擾,其惡性非微等旨(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勞服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乙○○於原審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頁),惟本院考量被告乙○○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也未能取得告訴人宥恕,及雙方糾紛緣由等情,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給予被告乙○○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如其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刑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分別對告訴人為此部分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被告丙○○此部分犯行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兼顧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項,予以充分評價,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參以,本件上訴後,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故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難認可採。
㈡綜上,檢察官就原判決被告丙○○如其附表編號2、4、5所示之
刑聲明一部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