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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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明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95巷5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橋一街32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大橋一街324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胡湫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橋一街324巷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在無號誌路口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因突見被告左轉之自小客車,為求閃避遂失控滑倒,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左足部、左大腿、左臉部、右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則另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李俊彬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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