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宗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晚間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2段566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右後方由 王書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通過,貿然右轉進入加油站,適王書鴻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其明知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客觀上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前進(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因此閃避不及而致兩車發生擦撞,王書鴻於兩車擦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之傷害。陳明宗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書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又告訴人王書鴻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經送林新醫院急救,其於警前往醫院詢問時即陳稱其發生車禍當時之時速為時速60公里左右,此有道路交通現場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55頁),其於偵查中仍陳稱當時車速約5
0、60公里(偵卷第108頁),而本案車禍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查(偵卷第45頁),故本院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並未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之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吿在本案之過失情節,導致行車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於警詢時對於事故經過予以坦承,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有意調解但經調解後因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吿之前科紀錄(見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在警詢時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