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8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 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庭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本案經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期間多次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以被告涉及過失傷害罪嫌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乃於110年9月29日函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0年9月29日函暨所附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至14頁)。依前開規定,告訴人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認所提出之告訴合法,先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 孫弘曄 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第一腳趾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但囿於所承保之保險公司不願理賠,致未能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84號被告林庭寧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居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寧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行經西屯路3段與宏福一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宏福一巷;適同一時、地,孫弘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慢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致孫弘曄見林庭寧左轉後緊急煞車而滑倒,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第一腳趾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林庭寧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弘曄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庭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左轉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孫弘曄先行,致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孫弘曄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見被告左轉緊急煞車而滑倒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3章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