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木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木村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傳真機壹臺、手提音響壹臺、產品DM文件資料壹箱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湯木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8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謝連通 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門口前,見謝連通所有,暫時放置在該處之傳真機1台、手提音響1台、產品DM等文件資料1箱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未扣案),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放於腳踏車之前車籃、後座,並以自備之繩索綑綁牢固後,騎乘上開腳踏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9時10分許,旋即載運至不知情之芳達資源回收廠變賣135元花用完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湯木村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載運離去,嗣於同日旋即變賣135元花用完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 伊拿 的時候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東西,所以才拿取上開物品載運至資源回收廠變賣135元且花用完畢云云(見偵卷第24至25頁)。經查,上開置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門口前之傳真機、手提音響、產品DM等文件資料1箱等物品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連通於警詢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27至28頁),且被告亦自承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卷第24頁),觀諸該監視器影像,明顯可見被告係騎乘腳踏車前往育英路75號之住處門口前,並將腳踏直接停放門口外,然後將置放於門口紙箱內之物品逐一取出,將之分別放至放腳踏車後座捆綁及置放前座置物籃內,而後騎離現場,再駛至芳達資源回收廠將上開物品稱重出售,經本院勘驗無訛。被告於該址門口未經詢問即取走他人物品,其後再將之出售於資源回收廠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至39頁、85頁光碟片存放袋),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被告販賣竊盜物品時所簽切結書留存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至21、43頁),實可證明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綜合以上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事後飾詞矯辯,犯後態度不佳;惟慮及被告行為時已近65歲,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傳真機1台、手提音響1台、產品DM文件資料1箱等物(價值合計約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