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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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23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從事工作為商、學歷為五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984號被告羅偉芳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芳自民國108年12月1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飲用韓國真露清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時,因違反交通號誌為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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